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民初4329号
原告**,住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谷某。
被告**,住龙港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王昊,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柴秀丽
人民陪审员 刘洪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