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3民初1618号
原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
委托代理人张昊、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住兴城市。
原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韩玲玲被告葫芦岛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思琪、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5日签订《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葫芦岛葫芦岛市某FY诉讼服务中心用房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委托审计,工程价款为2801161元,被告己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1161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无奈,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161元,并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每天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立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葫芦岛农商行辩称,一、欠付工程款应以决算报告为准。根据开庭前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的合意,三家公司涉及5个工程的工程款以答辩人所提供价格及决算报告价格为准,答辩人同意以决算价格对原告进行支付。二、关于违约金支付的问题。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第三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审计且乙方提交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全部价款”,根据此条和结合本案实际,因有三家工程的决算价格一直未达成合意,故一直未出决算报告,也因此导致答辩人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总数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时间也应以出具结算报告时间为起算点,且同时参考实际损失而加以确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决算被告价格为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项,部分违约金的数额及起算时间也应重新加以确定,请贵院依法查明并支持答辩人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被告葫芦岛农商行作为甲方,原告金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某FY诉讼服务中心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2、工程期限,3、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支付方式,4、合同方式、变更价款及竣工结算,5、施工水电费,6、双方责任义务,7、分包、材料供应及工程质量标准,8、工程验收和保修服务,9、安全文明施工,10、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十个方面内容。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正式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2、进场施工后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施工进度,提交以(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甲方依据每月实际完成并经检验合格的工程量折算的工程款的70%支付进度款。3、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审计且乙方提交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并支付剩余全部价款。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实际收(受)到的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5日,就该工程签订了竣工移交证书,交付使用。但对工程款双方一直未结算。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2701212.92元,已支付工程款2500000.00元,尚欠201212.9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工程合同、技术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补充说明、竣工移交证书、案件说明等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双方案涉工程,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核对,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201212.92元均无异议,且已过质保期,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负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虽然对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审计且乙方提交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并支付剩余全部价款。”,但其中未对决算审计的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如若不进行决算审计,也无法确定违约责任的过错方,故应当认定约定不明,违约金应从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起计算;双方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作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的工程不是被告的工程,原告主张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1212.9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1931.00元,应予退还原告葫芦岛市嘉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38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赵晓菊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