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辽宁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工会活动中心西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史宝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公汽公司材料库。
法定代表人: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葫芦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宏祥公司与金岛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岛公司直接与宏祥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在建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重审后,请查清涉案工程价款后予以公正裁判。必要时,可向各方当事人释明,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69.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