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热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辽宁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工会活动中心西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史宝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公汽公司材料库。
法定代表人: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葫芦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宏祥公司与金岛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岛公司直接与宏祥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在建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重审后,请查清涉案工程价款后予以公正裁判。必要时,可向各方当事人释明,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69.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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