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中连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2民初124号
原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公汽公司材料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80064066Y。
法定代表人: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威,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中连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英塔路41-1号(天凯家园科创大厦)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MA0XLEBT70。
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中连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9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整,在2022年7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不收利息。被告如到期未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近期原告已向被告发催款函3次,截止到2022年12月10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
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
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
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已经书面协议选择了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唐 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晓磊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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