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执保22号
申请人: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公汽公司材料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生效的(2023)辽14民终319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12月6日,继续冻结了被申请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奥体支行5402××××5854账号内存款。继续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上述执行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3)辽14民终3194号民事裁定保全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