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宗宽,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甘尧,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良,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宗宽、杭州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日,***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保幼儿园工程的部分装饰项目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段宗宽,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涂料、油漆班)。段宗宽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6日,***与段宗宽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尚欠段宗宽工程款72568.40元。宇龙公司仅向段宗宽支付25000元工程款,***、宇龙公司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段宗宽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段宗宽工程款47568.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宇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宇龙公司承担。
另查明,结算单上载明工程款总金额为203528.40元。宇龙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段宗宽支付工程款25000元。***、宇龙公司庭审中自认系挂靠关系,段宗宽与***、宇龙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段宗宽与***均为个人,不具备承揽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段宗宽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段宗宽提交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尚欠工程款金额为72568.4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段宗宽仅收到25000元工程款,因此***尚欠段宗宽工程款47568.40元的事实清楚,段宗宽现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段宗宽另要求***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宇龙公司为挂靠关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宇龙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且部分工程款系宇龙公司直接支付给段宗宽,因此段宗宽认为结算单对宇龙公司具有约束力,要求宇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宗宽工程款47568.4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宗宽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7日起,以4756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宇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0元,由***、宇龙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2日,***与段宗宽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涂料、油漆班),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保幼儿园工程的部分项目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段宗宽。对于段宗宽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对其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并不予以认可。该份结算单是段宗宽单方面出具打印,然后伙同多人带至***处,强逼***签署,结算单所体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未经过双方核对,且结算单中体现的工程款存在多处未施工的工程量,因此该份证据存在瑕疵。经***检查,段宗宽所承包的工程中,存在多处未施工的情况,对于结算单中所体现的工程量存在重大事实遗漏,***完全是在受到生命危险的状态下被逼无奈签字。***已在段宗宽起诉前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审计机构迟迟不出审计结果。因此,***依法请求法院对段宗宽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二、维修款应依法予以扣除。段宗宽完成部分施工后,因施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多次电话联系段宗宽,但是一直无法联系。根据双方约定,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保修金(5%)。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承担29986.35元工程款(工程款以鉴定为准),并由段宗宽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
针对***的上诉,段宗宽答辩认为:段宗宽承包的幼儿园涂料、油漆工程已履行完毕,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并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强迫***进行签字的行为,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其陈述属不实之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龙公司答辩认为:工程是***在做的,只要***与段宗宽谈好,宇龙公司没有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段宗宽、宇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施工图纸和照片,拟证明段宗宽总的工程量没有结算这么多,且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段宗宽发表意见称:对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的照片,即使是案涉幼儿园工程的照片,也超过了两年的保修期;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宇龙公司发表意见称:对照片和图纸均无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段宗宽对照片是否系案涉工程的照片提出异议,而***并无证据证明该照片系案涉工程的照片,故对照片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施工图纸,段宗宽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采纳段宗宽的异议,该图纸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之义务,其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出其结算单系受胁迫所写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因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故***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维修款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睢晓鹏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