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中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342**中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4342号
原告:**中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苏州威力卡迪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艺,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窦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红,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华、王静艺,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费159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绿化工程施工、养护企业。2016年5月,被告因227省道及周边等九个标段的绿化养护需要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九标段江陵互通一号地绿化养护工作。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合同号(绿):16-005】,双方约定一年养护费用为289628.4元,合同期限两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每半年支付一年养护费的50%,最后半年养护费合同结束审计后支付。之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养护费140000元/次。2018年5月底原告养护工作结束、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养护费159256.8元。但审计公司认为被告中标通知书上中标价表述有歧义,不肯出审计报告,被告因没有审计报告,不肯向原告支付剩余养护费。
市政管理处辩称,被告《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289628.4元,中标工期两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养护价为289628.4元/年,期限两年。因上述《中标通知书》和《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对于养护工程价格不一致,会计事务所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故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市政管理处向中海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市政管理处的绿化养护工程九标段江陵互通一号地绿化养护工作的中标人为中海公司;绿化养护中标价为289628.4元,下浮率20%,中标工期两年。
2016年5月31日,市政管理处与中海公司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养护项目为江陵互通一号地绿化养护,养护绿化面积83251平方;合同一年养护项目经费为289628.4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养护年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养护经费核拨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年养护费的50%进度款,最后半年养护费合同结束审计后支付。
中海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12月11日向市政管理处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均为九标段江陵互通一号地块绿化养护,金额均为140000元,合计420000元。
市政管理处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中海公司转账支付绿化养护费350000元,其中含其他工程款210000元;后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2月18日向中海公司转账支付绿化养护费140000元、140000元;以上合计已向中海公司支付涉案九标段江陵互通一号地绿化养护费360000元。
2020年3月24日,江苏园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建设单位市政管理处因其管辖范围内市政绿化养护需要,于2016年5月向社会公开招标,共九个标段,其中九标段江陵互通一号地绿化养护。其公司为上述九个标段绿化工程的监理单位。各投标单位中标后,建设单位作为发包方与各承包单位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中明确一年养护费用与发包总价一致。由于合同约定养护期限为两年,因此合同养护费用总价应为养护费用的两倍,上述情况其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均知悉。
审理过程中,市政管理处确认中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九标段江陵互通一号地两年的绿化养护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竞争性发包文件》《中标通知书》《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绿地管理养护考核评分表、绿化养护得分汇总表、会议签到表、发票、收款回单、情况说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基本建设工程事实表》《小型项目发包下浮审核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针对被告认为《中标通知书》和《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对于养护工程价格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养护项目经费为289628.4元/年,期限两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园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涉案九标段合同养护费用总价应为中标通知书载明养护价的两倍,本院亦予以确认。最后,合同约定被告市政管理处每半年支付一年养护费的50%进度款,最后半年养护费合同结束审计后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养护费420000元,已付金额已远超出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中标价289628.4元,且已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基本一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有159256.8元余款尚未支付。综上,本院认定《中标通知书》中的289628.4元系一年的绿化养护价,与《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的绿化养护价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九标段江陵互通一号地两年的绿化养护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中海公司要求被告市政管理处支付剩余绿化养护费159256.8元(289628.4元*2年-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15925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账号:62×××64)。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胡云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白帆
书 记 员 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