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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新疆聚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长征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原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家渠聚能伟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聚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聚能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聚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60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有证据证实新疆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8月4日收取了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的价款14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另外40万元已到达新疆聚能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新疆聚能源公司**和委托人签名的《收条》为证;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错误,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新疆聚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止,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疆聚能源公司辩称,新疆聚能源公司未委托***以及***开办的公司新疆天德志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德志威公司)代收工程款,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支付给新疆天德志威公司的款项与新疆聚能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聚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861815元;2.依法判令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72363元(年利率6%,计算40个月,1861815元×6%/12×40月=372363元)以上两项合计2234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聚能源公司承包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发包建设的工程五家渠聚能伟业六师106团一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送出项目。合同约定:固定合同总价17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工期为22天;开工三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基础完工后支付进度款30%,工程竣工送电后再支付合同价35%,预留质保金5%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新疆聚能源公司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河南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12日,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给新疆聚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余款130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将原投资人毕冬云、***变更为现投资人江苏天合太阳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聚能源公司相关人员在2020年9月曾向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相关人员主张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批表、工程验收报告、股东变更工商档案、录音笔录、监理例会机要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疆聚能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验收合格交付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使用,但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1700000元价款足额支付给新疆聚能源公司,仅支付400000元,余款1300000元未支付,故新疆聚能源公司要求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300000元。对新疆聚能源公司主张因冬季施工费用增大及部分工程量增加等因素,导致产生了超出合同约定价款施工费用561815元,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合同总价1700000元,新疆聚能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签证单》增加的费用无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方签章确认,仅有监理公司河南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且该《工作联系签证单》系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半后补签,故根据本案中新疆聚能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增加了合同约定价款之外561815元的施工费用,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新疆聚能源公司如认为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确应支付,可搜集合法有效的证据另行诉讼处理。新疆聚能源公司主张因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迟延付款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新疆聚能源公司计算期间为40个月(2017年7月至2020年11月),符合本案实际,但利率标准要求过高,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酌定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应按年息4.75%支付新疆聚能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应支付新疆聚能源公司利息损失为:1300000元×年利率4.75%÷12月×40月=205833元。对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新疆聚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内容证实,双方相关人员在2020年9月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聚能源电力公司1800000元工程款,经查明新疆聚能源公司仅收到400000元,其余1400000元,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无确凿证据证实已付新疆聚能源公司处,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且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应支付新疆聚能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583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支付新疆聚能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利息损失205833元,合计150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新疆聚能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73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24773元(新疆聚能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聚能公司负担7431.9元,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负担17341.1元。 二审中,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提交新证据,即新疆天德志威公司及***出具收条和收据各1份,欲证实2016年8月4日新疆天德志威公司收到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该款项系新疆天德志威公司为新疆聚能源公司代收。经质证,新疆聚能源公司对新疆天德志威公司代其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认为,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不能证实新疆天德志威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是受新疆聚能源公司的委托而收取。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主张其已向新疆聚能源公司付清工程款,并提供新疆天德志威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收据,以证实新疆天德志威公司为新疆聚能源公司代收涉案工程款1400000元。新疆聚能源公司对新疆天德志威公司代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从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所举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据仅能证实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向新疆天德志威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不能证实新疆天德志威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是受新疆聚能源公司的委托而收取。虽然***是新疆聚能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该工程与新疆天德志威公司无关,在没有证据证实新疆聚能源公司委托新疆天德志威公司收款的情况下,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将1400000元付给新疆天德志威公司的行为对新疆聚能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主张新疆天德志威公司代新疆聚能源公司收取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1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诉讼时效中断,至一审起诉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主张新疆聚能源公司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3元,由上诉人五家渠聚能伟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群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