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81民初284号
原告:江西省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845030X6。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瑞君,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瑞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103-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内容,以平均月缴费工资60%即2842元每个月作为其本人工资的标准,改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待遇111,04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第二项对本人工资的标准认定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依法理,确定本人工资标准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原告承包江西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德铜分公司三供一业的分离移交社区环境公共设施维修改造设计。施工总承包过程中,将其中的德兴铜矿菜市场拆旧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他人实施,实际施工人雇请了被告等人施工。被告从2019年12月5日进入拆旧工程从事劳务工作,至2019年12月8日受伤,只做了四天,且系临时用工,并非足月出勤,无法去确定其月工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其受伤前的工资显然低于月缴费工资的60%,即2841.6元每个月,根据规定本人工资低于月缴费工资,对60%的按照月缴费工资的60%确定,故对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照2841.6元每个月来确定,作为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以2019年江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736元作为本人工资与《工伤保险条例》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标准的法律冲突。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平,仲裁书裁决除终局裁决的医疗费4930.68元,原告予以认可外,原告所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应是111,048.35元,非终局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90,344.13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纠正。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正当的法律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方只是套用了部分《工伤保险条例》,按这个解释,那么实际本案当中被告***虽然做了四天,那么每天是300元钱一天。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它的内容是,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那么本案当中***虽然是做了四天,那么他是每天按照300元计算,那么明显高于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的300%。那么我们2019年度的上饶地区的统筹工资的标准是4736元,故原劳动仲裁的参照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我们这里就是要补充,一个就是住院伙食补助,因为40元每天乘以它的住院天数35天,应该是1400元。那么还有补充的就是交通费,因为在劳动仲裁是因为没有提供实际的票据,这次我们要补充1000元的交通费用,但本案二项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到原告江西省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作,工种为电焊工,有资质证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分包协议,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承包工程工作时受伤,在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医院住院28天。2020年11月26日被告因左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在德兴田氏医院住院7天。被告两次住院原告派人护理原告15.5天,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1550元,未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2020年5月28日,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7月7日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情况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
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40,068.32元,生活费4000元;2019年江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736元;目前,德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
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103-2号,裁决内容: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8.8元、护理费552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512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5,894.13元,扣除原告支付的5550元,则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90,344.13元;3、驳回被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医疗费属于一裁终局)。
原告诉请请求撤销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103-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以平均月缴费工资60%即2842元/月作为本人工资的标准,改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待遇111,048.35元。认为被告从2019年12月5日从事电焊工作,至2019年12月8日受伤只做了4天,且系临时用工,并非足月出勤,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数额。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照2841.6元/月核定等。
另查明,被告***等人在德兴铜矿菜市场改造工程施工,工资按每天300元计算。被告***在德兴铜矿菜市场棚顶用磨光机切剖棚顶钢管时受伤,属工伤,原告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工伤赔偿责任。
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交通费原告已另行支付。
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将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口头向原、被告就本案相关事项进行了释明,原、被告知悉并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构成伤残。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对于“本人工资”明确规定,即“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的基础为缴费工资,而非实际工资。被告***工伤前工作4天。原告称每月工资情况并未经过被告***确认,不足以证实被告***每月所领实际工资,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用工行为。被告***工伤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者除了劳动者的身份外,还承担着家庭和社会职责。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显然低于月缴费工资的60%,即2841.6元/月,本人工资低于月缴费工资的60%的,按照月缴费工资的60%确定,故对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照2841.6元/月核定,作为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案的情况缺乏依据。首先,被告实际收入造成工伤不到一个月,只有4天,原告混淆了工伤保险机构理赔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工伤相关合理费用应有用人单位承担,通过对工伤人员及其家庭提供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减轻工伤人员所受经济上的损害。本案以2019年江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736元作为工伤赔偿基数。原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103-2号兼顾了本案的实际情况,裁决结果符合情理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德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103-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的内容,以平均月缴费工资60%即2842元/月作为本人工资的标准,改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待遇人民币111,048.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省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江西省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由原告江西省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8.8元、护理费552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512元、鉴定费1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550元,则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90,344.13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省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维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江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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