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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坤、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12民初2414号
原告:**坤,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昭关村戚运路南。
法定代表人:尤芝翔,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韩巧红,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营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邮电大学,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男,该学校基建处科长。
原告**坤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南京邮电大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云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被告南京邮电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下欠的油漆、保温工程余款计299204.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9204元;2、判令被告二欠付被告一所做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下半年两被告签订合同,建设南京邮电大学教师宿舍翻建工程,后被告鼎鑫公司经该工程油漆、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并签订合同一份。被告鼎鑫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月、3月对所做工程进行两次对账、结账,合计工程款为819204.9元,之后仅支付520000元,余款299204.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同时,被告鼎鑫公司与原告对工程款给付期限违约责任也进行约定,谁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现被告南京邮电大学欠付被告鼎鑫公司工程款还未完全给付,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南京邮电大学应当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鑫公司辩称,1、2021年7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鼎鑫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9月18日指定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案原告**坤起诉被告鼎鑫公司的时间是2021年10月30日,根据九民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原告起诉的时间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鼎鑫公司的起诉。原告可就案涉款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对其债权依法进行审核确认,如原告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并没有鼎鑫公司的盖章,该协议书中的项目部印章的印文中已经载明无签约权,故鼎鑫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追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梁步华为被告或第三人。3、被告鼎鑫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被告南京邮电大学存在欠付鼎鑫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该款项也属于鼎鑫公司的财产,应当由鼎鑫公司的所有债权人按照破产程序受偿,不应当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同时,除原告外,还有陈有宝、宜兴人防设备厂有限公司、曹瑞军等人就案涉项目同时起诉鼎鑫公司和南京邮电大学,因此,原告要求南京邮电大学在欠付鼎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南京邮电大学应当将欠付鼎鑫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至管理人账户。《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权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如被告南京邮电大学存在欠付鼎鑫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该款项也属于鼎鑫公司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个别清偿,故原告要求南京邮电大学在欠付鼎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邮电大学辩称,1、被告南京邮电大学没有与宋坤山直接签订合同,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与被告南京邮电大学签订合同的是鼎鑫公司,有关具体的事实金额认定请法院查证。被告南京邮电大学与鼎鑫公司的工程款确实没有付清,还有尾款大概90万左右(全部都是质保金,部分到已经到支付时限,还有一部分没有到时间)没有支付。至于原告与鼎鑫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应该向鼎鑫公司追要而不是向被告南京邮电大学追要。2、被告南京邮电大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在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还需等待鼎鑫公司维修后视情支付。3、现在被告南京邮电大学已经接到多家法院关于总包方鼎鑫公司的案件,请法院裁决时一并考虑。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鼎鑫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提起要求鼎鑫公司清偿的民事诉讼,应当先向鼎鑫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如鼎鑫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原告径直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桂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倪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