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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1民初7717号之一 原告:泰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72021875T,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194769H,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昭关戚运路。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泰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21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阜兴泰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20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款1672117.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8日止的违约金共计48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本院查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苏101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京市栖霞区王徳青建材销售中心对鼎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21)苏1012破10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担任鼎鑫公司管理人。**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驰 书 记 员 唐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