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12民初9094号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夏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