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赤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民初83号
原告:***,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绍伯镇韶关戚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194769H。
法定代表人:尤芝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宏伟焊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63555995T。
法定代表人:虞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安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因与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宏伟焊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杰、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朱敏及第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安民、第三人水电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鼎鑫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6000000元,并给付从诉讼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鼎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宏伟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第三人宏伟公司已施工完成,于201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鼎鑫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3000000元,现被告鼎鑫公司已给付第三人宏伟公司700000元,尚欠16000000元未给付,2016年12月27日第三人宏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鼎鑫公司,现被告鼎鑫公司拒不给付该款,被告鼎鑫公司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鼎鑫公司辩称,原告***受让的债权是虚假的,鼎鑫公司对此不知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宏伟公司述称,1.第三人宏伟公司拥有的被告鼎鑫公司的16000000元债权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电四局述称,其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签订的五份分包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被告所涉及的债权转让与该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4日,第三人水电四局(甲方)与被告鼎鑫公司(乙方)签订《茶卡盐湖景区改造项目新建卫生间及新建售票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西州茶卡盐湖景区,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主要合同内容:本合同的施工内容是指现有已确定的施工图纸包含的新建1#、2#、3#卫生间土建工程(淤泥和土方挖装运,毛石和天然级配砂砾换填,混凝土基础及梁板柱浇筑,钢筋制安;砌块墙砌筑,屋面保温防水等)、装饰装修工程(楼地面装饰,墙面装饰,天棚装饰,墙面保温,外装饰墙等)、电气工程(电气管线安装,照明灯具安装等)、给排水工程(给排水管道安装,管道附件安装,卫生洁具安装等)、暖通工程(暖通管道安装,暖气片安装,通风管道安装,管道附件安装,设备安装等)等全部工作内容;新建售票厅及土建工程(土方挖装运,天然级配砂石填筑,混凝土基础浇筑,钢结构梁柱安装,混凝土屋面板浇筑,钢筋制安,砌块墙砌筑,屋面保温防水等)、装饰装修工程(楼地面装饰,墙柱面装饰等)、电气安装工程(电气管线安装,照明灯具安装等)、暖通工程(暖通管路安装,取暖器具安装等)等全部工作内容。现有施工图纸未确定的施工内容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待后续施工图纸确定后,需增加施工内容时,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发生变化及材料价格是否上涨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预估合同总价:叁佰捌拾万零柒仟玖佰玖拾捌元贰角玖分(?3807998.29)。”该合同有甲方水电四局及乙方鼎鑫公司的盖章,乙方签字处有“罗爱永”字样。
2015年11月28日,第三人水电四局(甲方)与被告鼎鑫公司(乙方)签订《茶卡盐湖景区改造项目教学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西州茶卡盐湖景区,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主要合同内容:本合同的施工内容是指现有已确定的施工图纸包含的教学楼(屋面防水工程除外)改造项目的拆除改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等所有施工内容。现有施工图纸未确定的施工内容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待后续施工图纸确定后,需增加施工内容时,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发生变化及材料价格是否上涨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预估合同总价:叁佰贰拾万零叁仟捌佰伍拾陆元壹角捌分(?3203856.18)。”该合同有甲方水电四局及乙方鼎鑫公司的盖章,乙方签字处有“罗爱永”字样。
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水电四局(甲方)与被告鼎鑫公司(乙方)签订《茶卡盐湖景区改造项目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西州茶卡盐湖景区,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主要合同内容:本合同的施工内容是指现有已确定的施工图纸包含的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现有施工图纸未确定的施工内容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待后续施工图纸确定后,需增加施工内容时,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发生变化及材料价格是否上涨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预估合同总价:陆拾叁万壹仟壹佰伍拾元叁角肆分(?631150.34)。”该合同有甲方水电四局及乙方鼎鑫公司的盖章,乙方签字处有“罗爱永”字样。
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水电四局(甲方)与被告鼎鑫公司(乙方)签订《茶卡盐湖景区改造项目新建广场食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西州茶卡盐湖景区,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主要合同内容:本合同的施工内容是指现有已确定的施工图纸包含的新建广场食坊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等全部施工内容。现有施工图纸未确定的施工内容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待后续施工图纸确定后,需增加施工内容时,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发生变化及材料价格是否上涨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预估合同总价:柒拾叁万贰仟伍佰叁拾柒元整(732537.00)。”该合同有甲方水电四局及乙方鼎鑫公司的盖章,乙方签字处有“罗爱永”字样。
2016年4月2日,第三人水电四局(甲方)与被告鼎鑫公司(乙方)签订《茶卡镇新建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西州茶卡镇青盐宾馆后,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主要合同内容:本合同的施工内容是指现有已确定的施工图纸包含的新建停车场土建工程中土方开挖装运、天然级配砂砾石填筑、水泥碎石稳定层铺设、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设、砖砌围墙施工、阳光棚施工等;市政管网管路工程中的管路敷设及强电外线工程中的电缆管道敷设的部分。现有施工图纸未确定的施工内容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待后续施工图纸确定后,需增加施工内容时,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发生变化及材料价格是否上涨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预估合同总价:柒佰柒拾万零陆仟捌佰肆拾伍元陆角陆分(7706845.66元)。”该合同有甲方水电四局及乙方鼎鑫公司的盖章,乙方签字处有“罗爱永”字样。
上述五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总计为16082387.47元。
2017年6月9日,第三人水电四局(甲方)与被告鼎鑫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2.甲方已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程序对乙方所完工程进行了全部结算(结算总价款:17150081.55元),乙方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已结算价款:11972663.01元)予以确认。3.乙方确认甲方应扣留总履约保证金857504.08元,已扣留履约保证金549796.47元,剩余未扣留履约保证金308707.61元在本次清算中扣留。4.乙方确认在甲方结算本协议第2条所述全部工程款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
2017年8月27日《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茶卡盐湖景区改造项目新建卫生间及售票厅工程、教学楼改造工程、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新建广场食坊工程、镇新建停车场工程清算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的总合同金额为17061470.72元,因原卫生间改造增加费用88610.83元,合计合同总价款为17150081.55元。该《清算说明》第四项载明:“剩余未结算产值在本次清算中已全部清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经济遗留问题,双方再无任何未结算内容。”第六项载明:“自2015年10月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至2016年8月份乙方承建工程全部完工…镇新建停车场工程合同内外项目均已清算完成,双方再无任何经济遗留问题。”甲方水电四局与乙方鼎鑫公司均在该《清算说明》上盖章,乙方签字处有“罗爱永”字样。
2018年9月17日记账凭证一份,该凭证摘要处载明:“付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款项全部付清;付款审批单见65#凭证)”,该记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为135129.22元,并有第三人水电四局的盖章。同日,被告鼎鑫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份《收据》中的交款单位为水电四局茶卡盐湖项目,收款金额为135129.22元,收款事由为茶卡盐湖项目质保金,所有款项已清,《收据》的单位盖章处标注有“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的字样,被告鼎鑫公司在该份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字样为“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
2018年9月18日《中国水电四局资金管理部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一份,载明付款单位为第三人水电四局第一分局,收款单位为被告鼎鑫公司,结算金额为135129.22元,备注处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第一分局”的盖章,银行盖章处载明:“此款项已进账。”
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工程量完成表》共计47页,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工程量完成表》中的协作单位负责人签名处为“罗爱永”;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工程量完成表》中的协作单位负责人签名处为“陈安详”。
2015年10月12日被告鼎鑫公司与第三人宏伟公司签订《茶卡景区改造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学校、办公室、广场食坊、售票大厅、厕所、停车场,工程性质为新建、修复、精装,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茶卡镇,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合同第二条载明:“工程价款(金额大写)2300万元。1.本合同按上述价款支付。2.上述价款为一次性定价,不能变更。”该合同有被告鼎鑫公司及第三人宏伟公司盖章,甲方签字处有“委托代理人:罗爱永”的字样,乙方签字处有“委托代理人:陈安详”的字样。
2015年10月12日,案外人青海宏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宏伟公司签订《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大厅维修装饰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为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大厅维修、装饰项目,工程范围为业务用房修复、精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工程价款为1927万元。甲方青海宏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宏伟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盖章,乙方签字处有“委托代理人:陈安详”字样。
2016年11月23日《结算单》一份载明:“扬州市江都区宏伟焊接有限公司:由你公司承接的‘茶卡景区改造项目’已于201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价2300万元(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该结算单有被告鼎鑫公司的盖章。
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罗爱永(甲方)与案外人陈安详(乙方)签订《青海省茶卡景区改造工程合作管理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工程项目及内容。1.主体项目:景区办公楼,礼堂,医院,宾馆及配套设施工程。2.范围标准:改造,修复,精装。3.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二、管理内容及双方职责。1.甲方聘用乙方为项目副总经理,协助甲方日常工程管理。2.工程资金:由甲方负责筹集。3.人员组建:所有有关施工,技术,监管,安全等人员均由甲方负责组建…三、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1.利润分配:工程结束后,按甲方65%,乙方35%比例分配,并于工程结束按甲方跟水电四局所签订的付款合同同步结算给乙方…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有甲方罗爱永及乙方陈安详签字。
2016年9月25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文斌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注:一个月内归还。如十月二十五日不还清此借款本人愿意交纳滞纳金每天人民币贰仟元整。”该借条有借款人陈安详、担保人罗爱永签字及担保人鼎鑫公司的盖章。
2016年9月25日《补充协议说明》一份,载明:“现第【2016】字第0925号乌兰县茶卡镇景区改造项目合同,此合同仅供银行贷款使用,其他情况一律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以此说明!”该《补充协议说明》有“陈安详”字样。同日《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安详承诺此次16年10月15日所还银行代款合计壹佰万元正,归还后十日内代出,继续作为工地分红股份。”该《承诺书》有“承诺人:陈安详”及“罗爱永提供”的字样。
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陈安详与罗爱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罗爱永与陈安详就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茶卡工程项目合作之间矛盾协调情况,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借贷情况…二、关于***钢结构安装款,总价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整,扣除质量保证金5%外,余款一次性付清…签字生效。”该《协议》有案外人陈安详及罗爱永签字摁印,并有见证方签字。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宏伟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于2015年10月12日与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鑫公司)签订《茶卡景区改造项目合同》一份,甲方承接该工程并于201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3日鼎鑫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300万元,为完成该工程项目鼎鑫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约700万元),现甲方将鼎鑫公司工程合同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1600万元。”该《债权转让协议》有原告***及第三人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继林签字,并有第三人宏伟公司盖章。同日,第三人宏伟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茶卡景区改造项目合同’一份,现该合同项目已完工,并于2016年6月1日验收合格,贵司尚有1600万元合同款未支付,现我公司将对贵司的该1600万元合同债权及合同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身份证号码:×××),贵司接到本通知后,直接向***支付未付的合同款。”该《债权转让通知》有原告***及第三人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继林签字,并有第三人宏伟公司盖章。
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检材: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的《结算单》原件一张,其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JC…样本:日期为‘2018.4.26’的印文实验样本原件一张,其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YB…五、鉴定意见。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的《结算单》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出自不同印章盖印。”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宏伟公司称,双方所让与的23000000元债权中的70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第三人宏伟公司在庭审中称,案外人罗爱永同时持有被告鼎鑫公司印章三枚,同时使用,且均与被告鼎鑫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4日起,第三人水电四局分别将茶卡盐湖景区改造项目新建卫生间及新建售票厅工程、茶卡盐湖景区改造项目教学楼改造工程、茶卡盐湖景区改造项目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茶卡盐湖景区改造项目新建广场食坊改造工程、茶卡镇新建停车场工程发包给被告鼎鑫公司,上述五项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总计为16082387.47元。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鼎鑫公司按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不因工程量及材料价格发生变化而调整。结合2017年6月9日的《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2017年8月27日的《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茶卡盐湖景区改造项目新建卫生间及售票厅工程、教学楼改造工程、办公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新建广场食坊工程、镇新建停车场工程清算说明》、2018年9月17日的记账凭证、2018年9月18日《中国水电四局资金管理部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可以认定,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价款为17150081.55元,且工程施工已完成。
关于2015年10月12日被告鼎鑫公司与第三人宏伟公司签订的《茶卡景区改造项目合同》真实性确认问题。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基于被告鼎鑫公司与第三人水电四局之间的五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其中约定23000000元工程价款是固定单价,不得变更,该价款明显超出被告鼎鑫公司与第三人水电四局签订的五份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范围,与建筑市场行情及常识不符,且案外人陈安详在2016年9月25日的《补充协议说明》中亦说明,乌兰县茶卡镇景区改造项目合同仅供银行贷款使用;原告***及第三人宏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其所述2015年10月12日《茶卡景区改造项目合同》中涉及的具体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47份《工程量完成表》中施工单位名称为被告鼎鑫公司,但被告鼎鑫公司与第三人水电四局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中均载明工程价款不因工程量变化而调整,且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宏伟公司均未具体确认《工程量完成表》中所涉及的项目。
被告鼎鑫公司与第三人水电四局签订的五份合同中,被告鼎鑫公司签字处为案外人罗爱永;2015年10月12日《茶卡景区改造项目合同》中,被告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案外人罗爱永,第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案外人陈安详,但《青海省茶卡景区改造工程合作管理协议》中载明陈安详系罗爱永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案外人陈安详既能代表第三人宏伟公司签订合同,又是案外人罗爱永聘请的管理人员,身份存在交叉情形,且其在2016年9月25日向案外人罗文斌借款时的担保人为被告鼎鑫公司及案外人罗爱永,故案外人罗爱永与陈安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015年10月12日《茶卡景区改造项目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6年11月23日的《结算单》中加盖的被告鼎鑫公司的公章与送检样本不一致;第三人宏伟公司在庭审中称,案外人罗爱永在案涉过程中使用的被告鼎鑫公司三枚印章均与被告鼎鑫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且除《结算单》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宏伟公司与被告鼎新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鼎鑫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对于2015年10月12日《茶卡景区改造项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为该份合同,且其与第三人宏伟公司称让与的23000000元债权中的70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内容不符合市场交易基本常识及交易习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7000000元的来源及交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宏伟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案外人陈安详与罗爱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中载明原告***钢结构安装款为38358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外,余款全部付清的内容亦与原告***受让23000000元债权的表述亦存在冲突,故本院对原告***称其受让23000000元债权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马建平
审 判 员  鲍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