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2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932323161。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姣,女,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奕奎,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现在柳城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学院路**聚福苑商业楼**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502899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姣、**、**、**以及原审被告谢奕奎、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9)桂0205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中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作出改判。二、由**姣、**、**、**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足:在(2019)桂0205民初548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不依法作出审理,审理第3小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做出了25000元的判决。依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法和司法机关逻辑是: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己对受害人具有精神抚慰作用,如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难免有被告人承担双重惩罚的嫌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桂0205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作出不给予支持精神抚慰的改判。
**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鑫声运输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谢奕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奕奎、鑫声运输公司、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连带向**姣、**、**、**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19796.65元;2.以上赔偿款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姣、**、**、**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姣、**、**、**赔偿209796.65元;3.谢奕奎、鑫声运输公司、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连带向**姣、**、**、**赔偿财产损失2196元,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96元。以上金额合计:321992.65元;4.谢奕奎、鑫声运输公司、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谢奕奎驾驶车牌号为桂B×××××重型自卸货车沿柳州市柳北区柳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岸村附近路段时,在超越***驾驶的桂B×××××两轮电动车的过程中,与***驾驶的桂B×××××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侧翻损坏,***被桂B×××××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奕奎超越前车的过程中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再超车,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谢奕奎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事故车辆桂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鑫声运输公司,谢奕奎与鑫声运输公司为劳务关系,鑫声运输公司为桂B×××××重型自卸货车在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另查明,***出生于1945年10月5日,住所地,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的父亲**、母亲***均已去世,***的配偶**姣,出生于1949年1月12日,***与**姣共生育**、**、**3个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奕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奕奎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谢奕奎与鑫声运输公司属于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谢奕奎正在从事职务工作,故谢奕奎造成的损害由鑫声运输公司承当赔偿责任。
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生前居住在柳州市,死亡时72周岁,故该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259488元(32436元/年×8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的精神损害,该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的妻子**姣出生于1949年1月12日,因年纪大且无生活来源,该院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1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55437.25元(20159元/年×11年÷4人),**姣、**、**、**诉请该项费用50397.5元未违反规定,予以确认。
5.关于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姣、**、**、**该项损失为1000元。
6.关于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虽然**姣、**、**、**提供了**、**、**的收入证明,但误工损失一般以3人3天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该项损失为1838.7元(6129元/月÷30天×3人×3天)。
7.关于二轮电动车的财产损失费。**姣、**、**、**提供***于2016年6月12日购买二轮电动车的发票作为证据,发票显示金额为2280元,考虑电动车已使用两年多,故酌情考虑该项损失为1500元。
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37599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桂B×××××重型自卸车在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的各项损失由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与谢奕奎的过错程度,由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姣、**、**、**主***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交强险优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374498.2元(丧葬费36774元+死亡赔偿金259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9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38.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驾驶的桂B×××××二轮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由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5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余下损失为264498.2元(374498.2元-110000元)。又因谢奕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故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85148.74元(264498.2元×70%)。综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6648.74元(110000元+185148.74元+1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姣、**、**、**赔偿损失合计296648.74元;二、驳回**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130元(**姣、**、**、**已预交),由**姣、**、**、**负担482元,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8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姣、**、**、**是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谢奕奎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姣、**、**、**作为***的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对**姣、**、**、**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姣、**、**、**依法有权要求被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姣、**、**、**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