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5民初5488号 原告:**姣,女,1949年1月12日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生,壮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男,1978年5月9日生,壮族,原住广西壮,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男,1979年11月21日生,壮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市鱼峰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奕奎,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住广西壮族/div> 被告: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学院路**聚福苑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50289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932323161。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姣、**、**、**与被告谢奕奎、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声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奕奎经传票传唤本人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19796.65元;2.以上赔偿款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209796.65元;3.三被告连带向四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196元,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96元。以上金额合计:321992.65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谢奕奎驾驶车牌号为桂B××××ד运力”牌重型自卸车沿柳州市柳北区柳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岸村附近路段时,在超越被害人***驾驶的桂B×××××号“***”牌电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了碰撞,造成电动车侧翻损坏,被害人***被肇事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奕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谢奕奎为鑫声运输公司的货车司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鑫声运输公司在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桂B×××××重型自卸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四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谢奕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鑫声运输公司辩称,四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和第二项诉请相互矛盾,第一项诉请的319796.65元与第二项诉请有重复计算,第一项中的319796.65元是按照四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中209796.65元+11万构成,而第二项中已经要求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了11万元,且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所以不应该得到支持。 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该是按照7年计算,是227052元;丧葬费按六个月计算是3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依据,交通费过高但考虑实际支出,我公司认可3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人3次每一次160元,总共是1440元,故本案的总损失是265566元,按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所以应赔偿218896.2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奕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桂020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口簿、柳州市鱼峰区柳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鑫声运输公司、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四原告向本院提交柳州市昀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广西万超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北京勇***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营业执照》作为证据,拟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在处理受害人丧事时造成的损失。鑫声运输公司、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缺少《劳动合同》佐证、没有提交社保记录情况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拟证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桂B×××××二轮电动车的价值,且因事故已经受损,本院采信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谢奕奎驾驶车牌号为桂B×××××重型自卸货车沿柳州市柳北区柳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岸村附近路段时,在超越***驾驶的桂B×××××两轮电动车的过程中,与***驾驶的桂B×××××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侧翻损坏,***被桂B×××××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奕奎超越前车的过程中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再超车,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谢奕奎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事故车辆桂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鑫声运输公司,谢奕奎与鑫声运输公司为劳务关系,鑫声运输公司为桂B×××××重型自卸货车在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另查明,***出生于1945年10月5日,住所地,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住所地的父亲**、母亲***均已去世,***的配偶**姣,出生于1949年1月12日,***与**姣共生育**、**、**3个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奕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奕奎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谢奕奎与鑫声运输公司属于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谢奕奎正在从事职务工作,故谢奕奎造成的损害由鑫声运输公司承当赔偿责任。 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生前居住在柳州市,死亡时72周岁,故本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为259488元(32436元/年×8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的妻子**姣出生于1949年1月12日,因年纪大且无生活来源,本院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1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55437.25元(20159元/年×11年÷4人),现四原告诉请该项费用50397.5元未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虽然四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本院综合考虑情况,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 6.关于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虽然四原告提供了**、**、**的收入证明,但误工损失一般以3人3天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该项损失为1838.7元(6129元/月÷30天×3人×3天)。 7.关于二轮电动车的财产损失费。四原告提供***于2016年6月12日购买二轮电动车的发票作为证据,发票显示金额为2280元,考虑电动车已使用两年多,故酌情考虑该项损失为1500元。 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37599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桂B×××××重型自卸车在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的各项损失由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与谢奕奎的过错程度,由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现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374498.2元(丧葬费36774元+死亡赔偿金259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9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38.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驾驶的桂B×××××二轮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由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5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余下损失为264498.2元(374498.2元-110000元)。又因谢奕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故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85148.74元(264498.2元×70%)。综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6648.74元(110000元+185148.74元+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姣、**、**、**赔偿损失合计296648.74元; 二、驳回原告**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原告**姣、**、**、**已预交),由原告**姣、**、**、**负担482元,被告柳州市鑫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黎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