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1758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91民初1758号 原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北路65号1—801室。 法定代表人:沐昌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兴城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安装费4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载客电梯,产品单价为78000元,安装费为30000元,合计108000元,并对交货检验、结算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48000元,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电(扶)梯产品购销、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该合同,并对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及安装了电梯,并已经检验合格; 3、工作函1份,证明电梯安装结束及检验合格后,已经移交给了被告; 4、登记标志1份,证明电梯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 被告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载客电梯1台,产品价格为108000元,该价款包括设备款、安装费、运输费、起吊费、井道设计费和调试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30%货款作为定金,电梯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时无质量问题付清总款的95%,余款5400元作为质保金,维保一年后付清;需方如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日,向供方每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对电梯进行了安装,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9月25日对设备进行了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拖欠货款48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并当庭调整为以426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以4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从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以426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以4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从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章 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