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091执815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沐昌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完全履行本院(2017)苏1091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扬州市长兴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及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营业地址进行的调查显示被执行人已经久未营业,亦未寻获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2019年1月1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但不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代理审判员  张 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