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达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1050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泗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汶河北路65号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313872993U。 法定代表人:沭昌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3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9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监检费28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342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被告将泗阳县众兴壹品小区2期24台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装费960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监检费28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达菱公司辩称,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两被告,故两原告无权主张电梯安装费及赔偿费、违约金等款项。两原告主张的电梯安装费96000元及28800元监检费与事实不符,按照两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在456000元电梯安装费中已经包含每台30**元监检费和每台30****养费。因两原告没有给电梯做保养,故456000元中应该扣除72000**养费及72000元监检费。至今原告尚有6台电梯合格证一直未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对该6台安装费无权向被告主张。双方实际约定每台安装费为13000元,总共安装合格并交付18台电梯,安装费用为23400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360000元(其中含监检费28800元),对于已经给付的安装费被告保留要求其返还的权利。两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已经缴纳监检费票据,对于监检费是否已经由两原告代缴,被告并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违约金,因被告从未违约,也未给两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原告多次违约,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违约行为有:一是原告尚有6台电梯未交付合格证,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6台电梯安装费;二是合同约定电梯检验合格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原告交付的18台电梯至2018年8月2日才检验合格。因两原告**交付电梯,导致小区房屋**交付业主,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交付的违约责任,开发商也将追究被告违约金,两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面临巨额赔偿;三是因**交付,耽误开发商交房时间,本洽谈好的三期22台电梯安装业务告吹,致使被告直接损失近30万元;四是按照两原告与被告约定,两原告应为安装人员购买120万元意外险,但两原告却不信守承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两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列为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被告达菱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系被告达菱公司员工,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菱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达菱公司将24台电梯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包,每台电梯安装单价为19000元,合计456000元,结算方式为安装人员进入场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电梯安装承包费(安装承包总价的30%,总价不含监检费及一年的保养费);电梯调试慢车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电梯安装承包费(安装承包总价的40%,以实际安装的进度为准,不含监检费及一年的保养费);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15日后,公司再向安装人员支付电梯安装承包费(安装承包总价的30%)。安装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非安装自身原因而不能进行安装,日期不计算在内,因井道或土建方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计算此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涉案24台电梯安装工程,其中18台电梯于2018年8月2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6台于2018年11月21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达菱公司已支付两原告安装费360000元。两原告主张剩余安装费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达菱公司员工。2019年2月19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在我院用POS机支付泗阳县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泗阳县学府众兴一品小区24台电梯监督检验费用合计两万捌仟捌佰元整”。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两原告与被告达菱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第二、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成立,如果成立,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作如下分析:1、安装费。两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456000元,已支付360000元,尚欠96000元。被告达菱公司抗辩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中包含监检费和保养费,每台安装费为13000元。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中明确载明总价不含监检费及保养费,被告达菱公司对于双方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达菱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15日后支付剩余安装承包总价的30%,两原告已经提供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涉案24台电梯最迟于2018年11月21日检验合格,至今已达到付款条件,故两原告主张剩余安装费96000元应予以支持。2、监检费。两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达菱公司垫付28800元监检费,提供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及缴款书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缴纳24台电梯监检费28800元,而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由两原告承担,因两原告的垫付致使被告达菱公司免于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支付监检费,现被告达菱公司应将该费用返还给两原告。3、损失。两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自2018年2月11日至7月12日期间停工,两原告额外支出两个工人停工期间每人每天100余元工资,给原告造成35000元损失。原告对此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证人**,4到庭陈述原告支付被告每天220元工资,2017年5月至2018年初期间不是仅为两原告提供劳务,干一天发一天工资。证人**,4到庭***在原告工地受伤,原告安排到众兴壹品小区工地看管材料,每天工资300元。本院认为,两证人和原告在每天工资数额上陈述不一致,且证人**,4***在2017年5月至2018年初期间一直为原告安装电梯,而原告主张2018年2月11日至7月12日期间停工,可以反映证人**,4在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内并没有为两原告提供安装电梯劳务。证人**,4腿部骨折,仅提供看管材料劳务,其陈述的300元工资不符合市场行情和客观实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4、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属无效条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为被告达菱公司员工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达菱公司承担。故被告达菱公司应支付两原告电梯安装费96000元,返还两原告监检费28800元,关于利息,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9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监检费28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扬州达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庄 妍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