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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煜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申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煜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799弄11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何正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75号38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煜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煜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从合同签订的当月即开始招聘挂靠人员,并且从其保存的2013年3月11日打印的《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及《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金保险情况》可以看出,在2013年3月11日前其为**公司招聘的6名挂靠人员已齐备,其已履行了自己第一阶段的义务;因**公司自认为只要齐备之后,**公司也可以去完成后续的申报手续,故不愿再向其支付后续代理费。其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才依约中止履行合同义务。2、**公司在原审中多次虚假陈述,歪曲事实,通过诉讼方式来获取非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3、通过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亦可推知,是**公司违约在先,**公司不具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 本院审查中,煜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打印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的《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及《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欲证明在2013年3月11日前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公司将挂靠人员配备齐全,履行了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2、六名挂靠人员的部分聘用合同及所附材料。 本院认为,煜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签约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公司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上述协议履行了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根据**公司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的《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及《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则佐证煜邦公司未按约履行受托义务,故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煜邦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从证据形成时间而言,均早于**公司提供的同类证据之前,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其完成的代理事项报送**公司、**公司仍拒付后续代理费的事实。煜邦公司称因**公司违约而按约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亦无相应证据。基于上述情形,对煜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煜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煜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