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初291号
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民和路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1587494175。
法定代表人: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玥,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638270010。
法定代表人:桂超。
被告:支朋华,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桂超,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22栋2单元3101户,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大道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78791662L。
法定代表人:支朋华。
被告:桂骏,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2栋8单元2101户,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五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桂军林,男,汉族,1962年5月3日出生,系桂超、桂骏父亲,系支朋华舅舅,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控股人。
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贤农商行)与被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都建设公司)、桂超、桂骏、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都投资公司)、支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玥,被告桂都建设公司、桂超、桂骏、桂都投资公司、支朋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贤农商行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利息238356.92元(截止2018年6月12日),共计人民币10138356.9元及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要求判今被告桂超、桂骏、支朋华、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判令被告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責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2017)进贤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37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2月14日,被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接工程,向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塘信用社借款99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人民币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7.7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由桂超、桂骏、支朋华,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由被告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其名下位于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555号桂都大厦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进房字第××号、00××39号、00××35号、00××36号、00××38号、00××43号】进行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号为:(2017)进贤县不动产证明第00XXXX7号】,他项权利人为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14日向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990万元,期限至2019年2月14日止,年利
率为7.74%。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至今未偿还利息,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宣布该笔贷款提前至今天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责任在被告。2016年12月,江西进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江西进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辖内信用社,包括二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本案原告为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依原告诉请判处。
被告桂都建设公司、桂超、桂骏、桂都投资公司、支朋华答辩称贷款是事实,没有还钱也是事实,对原告诉请也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13日,被告桂都建设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塘信用社(以下简称进贤二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9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进农信贷流借字第1037620170213100300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人民币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7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2017年02月13日桂都投资公司与进贤二塘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桂都投资公司为确保2017年2月13日桂都建设公司与进贤二塘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2017)进农信贷流借字第103762017021310030002号合同的履行,保障进贤二塘信用社债权的实现,愿意以其不动产为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最高额人民币9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进贤二塘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7年2月14日对抵押不动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赣(2017)进贤县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7号。
2017年2月13日进贤二塘信用社又与桂超、桂骏、桂都投资公司、支朋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7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借款人桂都建设公司在人民币99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进贤二塘信用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桂超、桂骏、桂都投资公司、支朋华愿意向进贤二塘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进贤二塘信用社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7年2月14日进贤二塘信用社向桂都建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990万元贷款,但桂都建设公司自2018年2月开始就再未偿还利息,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桂超、桂都投资公司、桂都建设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6月12日桂都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0万元、利息238356.92元。
另查明,进贤二塘信用社系原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2016年12月27日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江西省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桂都建设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桂都建设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依照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本息金额,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方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6月12日的利息为238356.92元,2018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018)被告桂超、桂骏、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支朋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西省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具体以编号为赣(2017)进贤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XX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财产为准]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桂超、桂骏、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支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3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630.14元,由被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桂超、桂骏、支朋华、江西省桂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宗华
审 判 员 张美燕
审 判 员 刘玉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心泉
书 记 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