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94318X。
负责人:张豫,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桂超,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高立,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生,住进贤县。
被执行人:桂军林,男,汉族,1962年5月3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罗海燕,女,汉族,1970年6月6日生,住进贤县。
被执行人:桂骏,男,汉族,1990年2月2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张小伟,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住进贤县。
被执行人: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文港镇二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8513225U。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55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82700-1。
法定代表人:桂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851659-2。
法定代表人:高力,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进贤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2019)赣0124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进贤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与被执行人***、桂超、高立、桂军林、罗海燕、桂骏、张小伟、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贤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赣0124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8)赣0124执7号案件终结执行。今年7月,被执行人***向进贤法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请求。
进贤法院认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进贤法院已经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终结执行,而异议人于2019年7月向进贤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异议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身的主张,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异议人向进贤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向本院复议称,进贤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与被执行人***、高立、罗海燕、张小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赣0124执7号)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之规定给复议人留下必要的生活费用,将进贤县社保局按月发放的养老金误认为是复议人的储蓄存款,一份不留全部冻结扣划到申请执行人的账户,用于偿还债务,致使复议人无任何生活来源,无法生存下去。另进贤法院在执行(2018)赣0124执7号全过程中直至(2019)赣0124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之前,复议人未收到进贤法院任何法律文书及各种执行信息,毫不知情造成复议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责任不在本人。综上,为维护复议人的最低生存权,特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进贤法院(2018)赣0124执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赣0124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保留复议人最低生活费用每月1500元以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进贤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进贤法院有(2019)赣0124执144号、(2019)赣0124执145号等十件,均已结案,结案方式有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贤法院在审查异议过程中未查明扣划***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是在哪个案件中作出的,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24执异6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国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也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