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4民初135号
原告:进贤县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485113533。
法定代表人:支小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瑶,江西途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48516592K。
法定代表人:高立。
被告:高立,男,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二道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8513225U。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
被告:罗海燕,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张小伟,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638270010。
法定代表人:桂超。
被告:桂超,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桂骏,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黄九金,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桂军林,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进贤县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晨公司)、高立、张小伟、罗海燕、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宇公司)、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都公司)、桂超、桂骏、黄九金、桂军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区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晨公司、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晨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区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晨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暂算至2018年12月1日为1,152,808.30元),共计本息4,152,808.30元;2.判令被告高立、张小伟、罗海燕、朗宇公司、桂都公司、桂超、桂骏、黄九金、桂军林为被告高晨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现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与被告高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500169-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照约定,南昌银行进贤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7.8%。另外借款合同还就借款用途、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贷款由被告高立、张小伟、罗海燕、朗宇公司、桂都公司、桂超、桂骏、黄九金、桂军林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桂都公司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南昌银行南昌进贤支行对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进行了多次催告,但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12月30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与原告园区开发公司达成了合同编号为NCCB20161230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500169-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园区开发公司,并向主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进行了告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我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请。
被告高晨公司、高立、张小伟、罗海燕、朗宇公司、桂都公司、桂超、桂骏、黄九金、桂军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园区开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被告均未举证,也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晨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进贤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其他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进贤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已告知各被告)受让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从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晨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其他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高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为据,双方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进贤县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限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进贤县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52,808.30元(暂算至2018年12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高立、张小伟、罗海燕、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桂超、桂骏、黄九金、桂军林对被告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2元,由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高立、张小伟、罗海燕、江西朗宇实业公司、被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桂超、桂骏、黄九金、桂军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贵旺
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
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万 怡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