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4民初3066号
原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638270010。
法定代表人:桂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军林,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二道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8513225U。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339587.61元及利息388480元(利息按年息6%,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2020年8月26日,之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南昌银行进贤支行现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向该行归还该借款本息,原告遂代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2018年12月21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339587.6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南昌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贷款还款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判决书两份、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贷款3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后代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2018年12月21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39587.61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
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
原告所举的证据1形式与内容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原告主张的1339587.61元中,有39744元系黄九金个人账户扣款,原告虽主张黄九金曾系原告处职工,但原告作为公司并不能据此共同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代偿的本息共计1299843.6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原南昌银行进贤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向该行归还该借款本息,原告遂代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2018年12月21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99843.6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原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贷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范围是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即债权人的受偿范围。根据本院调查,原告支付了贷款及利息共计1299843.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1339587.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应以1299843.61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利息为宜,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299843.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以1299843.61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6元,由被告江西朗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余款1926元由原告江西省桂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伟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詹 巍
书 记 员 周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