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欧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6381号
原告:西安欧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6601340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5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5783602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欧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简称欧进建筑公司)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建安集团公司)、西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进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进建筑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起经被告西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分包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西安***公司的厂房内地坪制作项目的建设施工。三方对工程数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单价及面积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6月工程完毕后,上述被告同意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彩色地面工作量确认单》、《竣工验收意见表》,核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7494.104㎡,工程造价700678.4元。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再次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678.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西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建安装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陕西建安装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欧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认可其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原告曾在二审中将陕西建安装集团公司兰州分公司列为被告,其认定主体错误,可见原告与陕西建安装集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4、根据《防水区域地坪报价》、《非防水区域地坪报价》,原告的主张不实且缺乏依据。
被告西安***公司辩称,***公司与欧进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欧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价款和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基础,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进建筑公司自2014年4月起承包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被告西安***公司厂房内地坪制作项目的建设施工。2015年6月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彩色地面工作量确认单》,核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7494.104㎡,工程造价700678.4元。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后原告催要下欠工程款,二被告因付款责任主体及工程价款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称原告系与被告西安***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其向原告付款是基于被告西安***公司委托,付款责任主体应为被告西安***公司。而且原告核算的工程价款系根据其公司向被告西安***公司报价而来(西安***公司未同意)。被告西安***公司则称,其仅与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付款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
另查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接收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与西安***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曾就该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曾委托陕西长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最终双方签订结算审计造价确认单,审计后工程价款为24192718.7元。但因被告西安***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审计费,故该审计机构拒绝向原、被告提供审计报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后,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
再查明,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提供的《专业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载明:委托单位:西安***公司,负责人是***;委托项目:西安***公司厂房施工图纸内包含的所有彩色耐磨地坪面层及面层抛光、5㎝彩色混凝土耐磨地坪面层及面层抛光工程;结算方式:按实结算;拟委托单位:西安欧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要求:2014.8.26-2014.9.5)。委托事由:依据万润公司工艺要求;委托单位意见:同意(加盖西安***公司项目部印章)。审理中,本院前往陕西长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在结算审计造价确认单确认的工程价款24192718.7元中,该公司称因时间长,材料多,无法提供准确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专业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彩色地面工作量确认单》、付款明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及付款责任主体是谁?原告认为系与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形成合意(只是征求被告西安***公司意见),而且两次付款亦是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支付(提供有《彩色地面工作量确认单》和付款明细),故要求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责任,被告西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根据《专业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认为该委托单明确委托单位为被告西安***公司,故原告与被告西安***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因原告在与合同相对方洽谈涉案工程时,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对方,故形成本案争议。本院依据《专业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中委托项目:西安***公司“厂房施工图纸内包含的所有”彩色耐磨地坪面层及面层抛光、5㎝彩色混凝土耐磨地坪面层及面层抛光工程,而厂房施工图纸是二被告签订合同及施工的依据。同时结合《专业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是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施工联络单的附件,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并曾向原告付款(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并无被告西安***公司的特定的付款委托书),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工程施工习惯性做法(总包单位总包后就小项目进行分包),依法认定该涉案工程系包括在二被告工程合同之中,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人应为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678.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西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需说明,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若有新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确实未核算在二被告签订之结算审计造价确认单认定的工程价款中,可依法向被告西安***公司追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欧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67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依本金38067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西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19元,由原告承担819元,被告陕西建安集团公司承担7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直接给付原告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 智 强
人民陪审员 代 巧 云
人民陪审员 卯 杲
二〇一九 年 十二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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