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帅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702执恢40号
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建区西大园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帅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申请执行张家口市帅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玺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9日,申请人新建公司申请恢复对帅玺房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我院受理了其恢复执行的申请。
经查明:新建公司与帅玺房开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帅玺房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建公司工程款1855735.84元、利息200000元。原告同时给付被告相应工程款的税票和竣工验收资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新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程序,作出(2016)冀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张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帅玺房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建公司工程款1855735.84元、利息200000元。原告同时给付被告相应工程款的税票和竣工验收资料。二、撤销本院(2013)张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帅玺房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建公司遗漏工程款2585165.9元、合同差价款362384元,两项合计2947549.9元。经新建公司申请,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新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帅玺房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立案案号为(2016)冀0702执334号。在该案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依据(2016)冀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我院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开名下瑞麟轩小区的车库30个,而申请人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第一项交付被执行人相应工程款的税票和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申请,我院于2018年4月9日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后,本院多次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相关意见。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因申请人仍不能交付被执行人相应工程款的税票和竣工验收资料,故不同意继续履行执行依据(2016)冀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义务。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据张家口市档案馆出具的《档案移交目录》载明案涉工程需提交57项竣工验收资料,但上述57项竣工验收资料由谁交付双方存有异议。新建公司称,竣工验收所需的57项资料一部分已无法提供,一部分应由帅玺房开提供,一部分已完善。帅玺房开称,因新建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包方,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应全部由新建公司提交,这也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新建公司的义务。因生效判决确定给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主体是新建公司,就应由何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争议,本院已限期新建公司可以申请第三方鉴定,从而确定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主体,新建公司在限期内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履行方式为:帅玺房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建公司工程款1855735.84元、利息200000元。原告同时给付被告相应工程款的税票和竣工验收资料。该项判决确定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互负履行义务,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855735.84元、利息200000元,同时申请人给付被执行人相应工程款的税票和竣工验收资料。目前,被执行人履行了该项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却未给付被执行人相应工程款的税票和竣工验收资料,被执行人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中公平原则及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新建公司未同时交付被执行人竣工验收资料,其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其恢复执行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