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阳恒晟建设工业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2民初45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160,6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3.85%,从2021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汽开区汽车大路的一汽新能源项目土建施工项目,2020年7月份至2021年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在此项目工地施工,欠吊车费160,6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结清,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华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吊车费160,600**。***及案外人**在欠条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提供《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其中确认该《欠条》包含其本人及案外人租赁费,具体情况如下:吉X**,***,17,300元,吉X**,**,12,950元,吉X**,**,23,750元,以上三辆车为***个人所有,租赁费共计54,000元归***所有;吉X**,***,10,100元;吉X**,***,3900元;吉X**,***,6000元;吉X**,***,6000元;吉X**,***,5800元;吉X**,***,9100元;吉X**,***,5600元;吉X**,***,14,500元;吉X**,***,18,400元;吉X**,纪续,27,200元。其他案外人均同意其租赁费由***代为主张。 ***当庭陈述事情经过如下:我之前就认识***,但是我是从2020年8月份去一汽新能源干活看到***在一汽新能源干活包的工程,我干的活也是他的活,但是不是经过***找的,然后2020年9月5日加的微信,***说他承包的活以后都让我找车干活,而且是5天一开资,什么时间进厂我不记得了。当时我就找了5、6台车,后期最多时候用了13台车,我们干活的时候每天都自己签自己的车辆租赁费用结算单,工长或者班组成员签字后给会计,刚开始是5天一结算,***直接结算,以现金的形式给我。2020年12月份***不给我们钱,我们就不干了,所有票据收上去统一给我出了一个欠条,当时大伙也同意,我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如下:***欠我们吊车费,我是养车的,车牌号是吉X**,中联251V吊车所有权人是我。2020年下半年,***找我说***有红旗新能源厂房的工程需要租赁我的车,具体的内容是用吊车吊人干钢结构的横粱,***口头说租赁费是1300元一天,我们自己带司机,是3-5天一结算,但是我与***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具体什么时间干的过程的活我就不记得了,但是我们每干一天都有工时单子,由***的工长签字,我的单子都给***了,***一起租赁了大概十多台车,是***通知我们什么时间干活,如果工程有停工是***通知我,我一共干了多少天我不记得了,***给我租赁费,但是是通过***转交给我的,具体金额我也不得了,现在是欠我6000元,***没有给我出具欠条,但是***给***出具一个欠条包含所有租车人的租赁费用,也包含我的6000元,***找我干活没有赚差价,也没有赚取利润,就是负责组织我们在一起干活,我同意以***的名义起诉***及华阳公司,如果二被告给***钱,再由***分给我们。 ***申请证人纪续出庭作证,纪续的证言如下:我有一辆**12吨吊车,车牌号是吉X**,***找我说***有红旗新能源房的工程,需要租赁我的车,具体的内容是用吊车吊人干钢结构的横梁,***口头说租费是1200元一天,我本人是司机,是5-7天一结算,但县我与***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是我们每干一天都有工时单子,由***的工长签字,现在我的单子都由***的会计拿走了,***一起租赁了大概十多台车,是***通知我们什么时间干活,如果工程有停工,是***通知我,我一共干了多少天我不记得了,***给我租赁费,但是有的通过***转交给我的,我要是赶上了就给我,具体金额小我也不得了,现在是欠我27,200元,这个钱数是之前和***会计核对完了,***没有给我出具欠条,但是***给***出具一个欠条,包含所有租车人的租赁费用,也包含我的27,200元,***找我干活没有赚差价,也没有赚取利润,就是负责组织我们在一起干活,我同意以***的名义起诉***及华阳公司,如果二被告给***钱,再由***分给我们。 本院认为:结合《欠条》、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能够证明***与***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联系并提供租赁设备,且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其他案外人亦认可由***代为主张权利,故***应按《欠条》约定支付***租赁费用160,600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华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0,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60,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