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阳恒晟建设工业有限公司

***、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波,******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华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二审法院认为***知道员工手册内容以及一汽华阳公司发送的短信,据此认定***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案所有证据均未体现一汽华阳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其内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员工手册系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表述记载于格式合同中,属于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并且没有向***明示该合同内容。事实上,***根本不知道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劳动合同中并未有员工不上班的奖惩措施。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的条款,也属于加重***责任,免除一汽华阳公司义务的利益失衡的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对***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一汽华阳公司的上班短信,其内容不合法、不合理,不应将该短信内容作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内容,更不应视为***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对于劳动者收到单位的上班通知后拒不上班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不应主观臆断,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查明劳动者不去上班的原因以及单位规章制度有无及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2.***关于到新岗位上班会损害自身权利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在案证据也能证实不事先签署相关合同文本就贸然去新岗位上班,确有损害自身权利的可能性。一汽华阳公司工作人员向***陈述新岗位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其原岗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但该表述仅仅是口头应付。该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原工作岗位年平均工资,也不清楚新单位是否有合适的岗位给予***,此陈述也没有应***的要求体现在书面合同文本上。据此可以看出,该公司人员的该陈述不属实。工作时长可能是标准工时,周末休息,但鉴于一汽华阳公司陈述新岗位的工资水平不低于***的原岗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如果工时确定的话,在两者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将会付出多于原岗位工作时间,这也将严重损害***的切身利益,这也是***多次要求一汽华阳公司将相关工资制度及工时制度体现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的主要原因。一汽华阳公司陈述的标准工时制度也是不准确的。根据***原审提供的2020年7月7日电话录音及文字稿体现,一汽华阳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明确表示,工资是随着生产任务走,都是综合工时,只要工时不超出时间,就一分钱不多补助。即所谓的标准工时制度是形式上的,实质上还是根据生产任务制定的综合工时。一汽华阳公司不能单独给出具书面文件,也体现了一汽华阳公司安排的新岗位存在损害***利益的极大可能性。一汽华阳公司具备将相关的承诺落实到书面的能力,在不出具书面文件也不明确告知员工具体工资薪酬的情况下,一味让员工去上班,任何员工都会深感不安,产生损害自身权益的合理猜测。一汽华阳公司对在员工安置会上宣读的文件,在事后实际落实时也没有按照该文件的原则实施。***要求一汽华阳公司将相关承诺落实到书面合同中,才去新岗位工作的要求和做法,完全符合正常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二审法院要求***提供证据证明一汽华阳公司存在可能降低工资待遇的行为,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一汽华阳公司。综上,双方劳动合同因市政拆迁无法实质履行,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一汽华阳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是一汽华阳公司,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三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3.一汽华阳公司向***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845元;4.一汽华阳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872元(10.5个月*4845元);5.一汽华阳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一汽华阳公司于2011年、2015年先后签订劳动合同,均载明了员工手册系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应当知道接到公司通知后拒不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原就职岗位由于原建材分公司厂址被拆迁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一汽华阳公司为***提供了新岗位,就***对此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长、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的异议亦作了解答。在一汽华阳公司通知***上岗后,***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称不事先签署相关合同文本就贸然去新单位岗位上班存在损害其权利的可能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汽华阳公司存在降低其工资待遇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不服从公司调整属于自动离职,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