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阳恒晟建设工业有限公司

**与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92民初608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华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汽华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20年6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汽华阳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与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3日,**入职一汽华阳,岗位为第一项目部资料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汽华阳未给**缴纳保险。2020年6月19日,**离职。**及一汽华阳对以上情况均予以认可。 **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21]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不服上述决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与一汽华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