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354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超,濮阳市南乐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中华南大街东侧科创城内G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50414451C。
法定代表人:冯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经开大道与开德路交叉口西南角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9511。
负责人:陈献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洁,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与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北冶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超及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北冶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81436.15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诉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9时许,原告在为华北冶建公司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后在南乐中兴医院和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南乐县人民法院制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华北冶建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辩称:1.华北冶建公司为原告在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10月30日,保险险种及保额为意外身故、伤残责任限额600000元,意外医疗限额为60000元,特别约定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200元,后依照医保用药范围按照80%比例给付;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产生的医保合理用药范围内的损失依照特别约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挂在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免赔200元,按照80%进行给付。2.本案涉及险种为意外型险种,非责任类(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遵循合同约定内容,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所涉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伤残评定标准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伤残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并不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定标准;因该险种及条款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并非免责类条款,保险理赔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约定进行;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报告显示,其评定标准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定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3.根据该险种合同约定个,意外险仅赔付合同所约定规定医疗费、死亡伤残,对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华北冶建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华北冶建公司认可原告损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3.《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华北冶建公司为原告投保有团体意外险且所有损失均应由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赔付;4.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30页,证明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南乐县中兴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6.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支、检查费票据三支,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花费情况;7.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8.房产证、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华北冶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及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约定;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324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意外类险种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南阳中院将意外险类赔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判已被省高院裁定再审。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均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即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主张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在劳务中受害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人保财险濮阳公司抗辩称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和保单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且原告出具的保单是在投保人交纳相关保费后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才向投保人出具的,故其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和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拟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条款均不发生效力。
关于对人寿财险濮阳公司仅赔付原告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应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失,当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致且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投保人意外身故伤残、意外医疗赔偿项目的情况,本院依照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判令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亦合法有据。
关于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所举证据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原因是基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向投保人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的减轻、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并未生效,故不适用该判例。
综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诉辩,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华北冶建公司为在其承建的幸福美苑住宅小区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在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建筑实干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限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6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原告受雇于华北冶建公司在前述建设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9月1日,原告在为华北冶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左跟部。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乐县中兴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611.16元,随后门诊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67.6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根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21年5月25日,经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足跟粉碎性骨折术后遗根骨畸形愈合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拟定为90日至240日、护理期拟定为60日至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93.5元。
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天习出生于1949年7月15日、目前赵月华出生于1951年12月20日,仅有原告一个子女。
再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02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实前,应使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华北冶建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则华北冶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北冶建公司在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据此,对原告要求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并依照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相关票据和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的收费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4478.77元(南乐县中兴医院1611.16元+南乐县人民医院12867.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
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
4.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0083.49元(49073元/年÷365天×75天);
5.误工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误工期为90-240日,本院酌定135日,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8597.45元(50282元/年÷365天×135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父母二人需抚养,原告鉴定时期父亲已满71周岁,其母亲已满69周岁,根据抚养费支出不能超过扶养义务人年均消费支出的司法解释,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289.82元[20644.91元×11年×10%];
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鉴定确需花费且提交了相关票据,故其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损失为2093.5元(1300元+793.5元);
9.交通费,虽然原告为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入院、转院、出院及鉴定确需花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为宜;
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为162983.71元,该损失并未超过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应直接赔付给原告。
关于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北冶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华北冶建公司自行负担。
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2983.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