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花官营乡东城营村。
法定代表人:冯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涛,邯郸市行政审批局机关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萍,河北翰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民,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上诉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冶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北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萍和田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冶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冀0427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北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6日,**以交纳新材料产业基地招标保证金为由向华北冶建公司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签字,2010年1月26日,**在现金凭证上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已将12万元现金借走,从**申请追加第三人以及当庭答辩中也足以认定其实际借走了12万元,一审不予认定错误。
**辩称,**原系华北冶建公司负责招投标人员,华北冶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公司在招投标时要求签署的手续,**并未收到该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华北冶建公司一审提供的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等能够体现公司其他招投标业务员如戴超英、孙献明等人的招投标手续中均有相关借款手续,可佐证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华北冶建公司多次招投标,同时根据招投标法,投标保证金只能公对公支付,华北冶建公司对此明知,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其将投标保证金交付给**、由**以个人名义现金交纳的情况。
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述称,经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核实,没有查到本案新材料产业基地项目,也没有查到案涉的12万元保证金交纳记录,而**作为自然人,与交易中心也无账户往来;至于本案所称的借贷关系,与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关,因此投标单位与交易中心不构成借贷关系,而交易中心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本案将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列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北冶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二、**给付利息2万元(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华北冶建公司劳务分包科的员工,华北冶建公司提交**签字的2010年1月6日的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单位或借款人(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120000,借款事由:新材料产业基地投标保证金”。总经理处有丁署明签字,借款人处有**签字。现华北冶建公司依据该借款单诉至法院,主张**出具该借款单后,华北冶建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款项,但**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故现要求**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另查明,第三人原名称为邯郸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后于2016年11月变更为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北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和第三人述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之间是否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双方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华北冶建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华北冶建公司提交的借款单、现金凭证等证据以及**的答辩,双方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不予认定。另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华北冶建公司主张其向**支付了现金12万元,**辩称其作为公司员工,只是根据公司管理要求在该借款单上签字,并未实际收到该12万元现金,华北冶建公司也主张**借该款项是因新材料产业基地投标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为由而向其借款,因此,结合本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等因素,无法确定华北冶建公司确实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且华北冶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华北冶建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华北冶建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确实存在将该借款出借给**的事实,故华北冶建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法院对其要求**偿还其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一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北冶建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交其公司财务人员王某、高某书面证言和邯郸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开具的票据号为0002576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王某书面证言称:“原华冶一建职工**,主要负责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工作。2010年1月,**以交纳新材料产业基地项目投标保证金为由,以个人名义从公司借备用金120000元,由公司财务部门出纳支付给**。2010年末,根据公司《备用金管理办法》要求,催促**对备用金进行清理。**解释说已将该笔款项交邯郸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故财务部门将备用金(**)转入其他应收款(邯郸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核算”,高某书面证言称:“原华冶一建职工**于2010年1月6日从公司财务借现金12万元整”。华北冶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开票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交款单位为华北冶建公司,收款方式为银代收,收款事由为保证金,金额为12万元,其上加盖邯郸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印章。该票据复印件上有华北冶建公司管理人员丁署明签字,签字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下方有“原件已拿走退保证金”字样,以及紧挨该字样处有“经办人**”签名。**对上述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书面证言均为复印件,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二人为华北冶建公司会计和出纳,不能排除虚假陈述的合理怀疑,也不属于新证据。对收款收据**质证表示当时是财务后期说走账,让其签字,且**仅书写“经办人**”,且保证金的缴纳和退回均是公对公账户,**不可能收到退还的保证金。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质证表示书面证言与交易中心无关;而对收款收据,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表示其在一审提交过票据号同样为0002576的另一份收据,金额则为10万元,项目则是康桥国际大厦工程,这与华北冶建公司提交该份收款收据不相同,故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书面证言的出具人均为华北冶建公司员工,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而对于华北冶建公司提交的载明金额为12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并无原件核对,且票据上显示的开具人即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票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同时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在2009年7月21日实际开具的票据号为0002576的收款收据显示的金额是10万元,收款事由为(案外工程康桥国际大厦)保证金,因此本院对华北冶建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2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华北冶建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行为的成立应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华北冶建公司提交了**在2010年1月6日签字的借款单据,但该借款单据从形式上看,系华北冶建公司制作的制式单据,该单据名称虽为“借款单”,但该单据上也印制有经办人、制单人、出纳、审核、部门负责人、主管经理、总经理等项目,且相关人员也在其上签名或签章;同时,该单据上载明的借款事由为“新材料产业基地投标保证金”,华北冶建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该投标项目系其公司项目,即**虽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其支取的款项并非用于个人,而是用于华北冶建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故综合该单据的相关内容看,不能认定华北冶建公司有向**个人提供借款以及**有向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双方在出具该单据之时并无借贷合意。
关于华北冶建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的问题。华北冶建公司二审提交票据号为0002576的收款收据,欲证明款项交付的情况,但该收据仅为复印件,且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系在本案借款单形成之前,又与第三人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同一票号的收据相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华北冶建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华北冶建公司另提交了证人王某、高某的书面证言,二人均系华北冶建公司员工,但某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对该两份证言依法不应采信。故华北冶建公司主张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华北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鹏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