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131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0日,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中华南大街东侧科创城G1楼。
法定代表人:冯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辉、李少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袁野峰,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冶建建设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辉、李少辉,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2、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原告自1995年至2020年5月的工资210729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前身是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原告于1987年6月到被告的分公司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筒称机电安装公司)工作,并于1988年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在机电安装公司工作。1995年10月被告的人员内部调整,将原告从机电安装公司调动至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被告于1995年10月10日签署“同意”意见,原告便到第二建筑公司报到,但第二建筑公司一直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多次到第二建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要求解决此事,但至今仍未得到解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仲裁决被告于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认定错误,根据被告的官宣资料显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公司是由1974年成立的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主业整体改制组建的。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力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履行。
二、原仲裁判决已过仲裁时效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提供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时间的限制。且被告自1995年十月至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付社会保险。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华北冶建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未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无论是劳动仲裁的时效还是诉讼时效都已超过;3、原告要求支付基本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计算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2月,1995年10月经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中国华北冶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北冶金建设公司等三部门盖章同意后,将***岗位从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调动至中国华北冶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以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中国华北冶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拒绝为其安排工作为由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邯劳[2020]1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隶属于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变更为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机电安装分公司,后又于2011年变更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机电安装分公司。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变更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后又于2010年9月9日变更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北冶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隶属于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工作的前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应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基础。具体到本案,原告***于1995年10月开始不再向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不受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管理,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在此期间亦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时间长达二十六年之久。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与原告***在长期两不找期间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对***要求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华北冶建建设公司系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1995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问题。首先,因在长期两不找期间原告***与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之间已不具备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其次,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从工资的定义来看,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原告***自1995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向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提过劳动,故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支付1995年10月至2020年5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自1995年10月起未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亦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告***未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且未出现中断仲裁时效的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冶科工集团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永军
人民陪审员  丁伟伟
人民陪审员  徐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春节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