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与开德路交叉口西南角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9511。
代表人:陈献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洁,女,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南,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超,濮阳市南乐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50414451C。
法定代表人:冯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新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濮阳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与华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寿濮阳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符合理赔情形,该保险赔付范围仅为意外身故、残疾(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在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中均已明确保险责任和保险限额,且华冶公司自行选择投保内容和保险险种,华冶公司对保险责任是明知的,其在投保人处签章并签署投保人声明,人寿濮阳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单》特别约定“医疗费用绝对免赔200元,依照承保地医保用药范围内,按照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投保单》也予以手写列明,该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为有效约定。***在工作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从高处跌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冶公司为其承建的幸福美苑住宅小区工地的劳务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限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6万元;***是在为华冶公司正常工作过程中遭受外伤,不存在疏忽大意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单中打印内容均是格式条款,人寿濮阳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保单中打印的格式条款内容,未向投保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应在投保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寿濮阳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驳回。
华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濮阳公司、华冶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81,436.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冶公司为其承建的幸福美苑住宅小区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在人寿濮阳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限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6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受雇于华冶公司在前述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9月1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左跟部。***受伤后被送往南乐县中兴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611.16元,随后门诊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0年9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67.6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5月25日,经协商,法院委托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的左足跟粉碎性骨折术后遗跟骨畸形愈合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拟定为90日至240日、护理期拟定为60日至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93.5元。
另查明,***父亲王天习出生于1949年7月15日、母亲赵月华出生于1951年12月20日,仅有***一个子女。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0,2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在从事华冶公司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人寿濮阳公司、华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于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则华冶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冶公司在人寿濮阳公司投保了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濮阳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赔偿***遭受的全部损失。关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4,478.77元(南乐县中兴医院1,611.16元+南乐县人民医院128,61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护理期为60-90日,酌定75日,其护理费为10,083.49元(49,073元/年÷365天×75天);5.误工费,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为90-240日,酌定135日,其误工费为18,597.45元(50,282元/年÷365天×13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残疾赔偿金为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父母二人需抚养,鉴定时期父亲已满71周岁,其母亲已满69周岁,根据抚养费支出不能超过扶养义务人年均消费支出的司法解释,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289.82元[20,644.91元×11年×10%];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2,093.5元(1,300元+793.5元);9.交通费,虽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入院、转院、出院及鉴定确需花费,故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等,酌定为5,000元。综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为162,983.71元,该损失并未超过人寿濮阳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应直接赔付。人寿濮阳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冶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2,983.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4元,由***负担184元,由人寿濮阳公司负担1,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华冶公司盖章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手写写明: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依照承保地医保用药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寿濮阳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适用条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二)伤残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照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濮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应承担,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人寿濮阳公司在承保时,应当明知现阶段建筑施工人员的性质,因此其上诉称***与华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寿濮阳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为残疾,其保险条款又称按照相关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均未列出明确的赔偿范围,因此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原审将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确定为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人寿濮阳公司称残疾仅为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保险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单约定医疗费每次免赔200元,并按照80%的比例赔偿,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濮阳公司称应扣除免赔额、并按照比例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共支出医疗费14,478.77元,免赔200元后剩余14,278.77元按照80%的比例为11,423.02元,应由人寿濮阳公司赔偿。因此人寿濮阳公司应赔偿***损失为154,927.96元(11,423.02+1,100+440+10,083.49+18,597.45+69,500.68+41,289.82+2,093.5+400)。华冶公司作为雇主,对***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费3,055.75元(14,478.77-11,423.02),由华冶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华冶公司承担。华冶公司应赔偿***8,055.75元(3,055.75+5,000)。
综上所述,人寿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
二、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5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154,927.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承担184元,华冶公司承担88元,人寿濮阳公司承担1,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华冶公司承担176元,人寿濮阳公司承担3,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