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2042号
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花官营乡东城营村。
法定代表人:冯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涛,邯郸市行政审批局机关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萍,河北翰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冶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第三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6日,被告以交纳新材料产业基地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该借款原告已给付被告。被告在借款之后至今仍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给付利息。请依法立案,公证判决。
**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12万元系原告向第三人缴纳投标保证金,缴纳退还的均由公对公账户,原告并未支付过被告该款项,至于第三人交易中心是否退还给原告该款项应以双方之间的招投标的法律关系确定及审理。
第三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述称,一、答辩人未查询到新材料产业基地投标保证金。1、经答辩人核实,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邯郸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电子台账中,未查到本案新材料产业基地项目,未查到原告华北冶建参与新材料产业基地项目及12万元保证金记录。手动翻阅2010年1、2月纸质凭证单,亦未查询到相关凭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人不包括自然人,投标保证金均为公对公账户收取,不对自然人收取。本案被告**为自然人,答辩人与其无账户往来;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是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定程序,不属于借贷行为。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结束后,凭保证金交纳收据、缴款时银行回单和退款申请等资料按程序办理退款手续即可,属于工作流程,与答辩人不构成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与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均无借贷纠纷,亦未参与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本案处理结果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不符合该案第三人的法定条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综上,本案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劳务分包科的员工,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字的2010年1月6日的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单位或借款人(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120000,借款事由:新材料产业基地投标保证金”。总经理处有丁署明签字,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现原告依据该借款单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出具该借款单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款项,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故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2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第三人原名称为邯郸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后于2016年11月变更为邯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答辩和第三人述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单、现金凭证等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双方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不予认定;
另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2万元,被告辩称其作为公司员工,只是根据公司管理要求在该借款单上签字,并未实际收到该12万元现金,原告也主张被告借该款项是因新材料产业基地投标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为由而向其借款,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等因素,无法确定原告确实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确实存在将该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春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