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06执15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执行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50414451C,地址邯郸冀南新区花官营乡东城营村中华大街东侧、科创城内G1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706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详尽调查。自2022年2月23日起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网络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以上的查询检索,扣划被执行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2762250.24元,其中执行费29725.25元,后因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该款未予兑付。以上执行过程及进度均已及时向申请人告知。 2022年8月2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人***的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详细过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2732525.24元及相应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执行费29725.00元亦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刘 健 审判员 杨 路 审判员 高 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