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303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振景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工程局)、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振景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23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中铁广州工程局名下价值2490960.5元的等值财产,并对该裁定予以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广州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振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广州工程局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共计2405301.69元以及利息85658.81元(以2405301.69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以上本息暂合计2490960.5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4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中铁广州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局)将佛山市顺德区顺德北部片区华阳南路一环互通立交、菊花湾大桥建设工程PPP项目华阳南路一环互通立交水稳层及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与振景公司施工,由***负责路面水稳工程,振景公司负责路面工程,由于***资质问题,三方商定由中铁港航局与振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HW-ZY-044),振景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由中铁港航局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振景公司,再由***、振景公司按各自完成的工程比例再分配。上述合同签订后,***与振景公司对菊花湾大桥华阳南路立交互通水稳层及沥青路面工程开始施工,现菊花湾大桥华阳南路立交互通已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5月28日,振景公司与中铁港航局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了签订《末次清算协议》,中铁港航局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3590705元,截至2020年5月9日,中铁港航局向振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590705元,质量保证金1150259元。2020年9月7日,***与振景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结算含税金额为11062138.68元,振景公司已经向***支付了8300000元,***应收未收金额合计3062138.68元(其中工程款2224676.58元,质量保证金537462.1元,履约金300000元)。中铁港航局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注销,中铁广州工程局是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中铁港航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1月23日,因振景公司拒绝支付结算工程款,***就上述工程款提起诉讼,要求振景公司支付工程款3062138.68元及利息,并要求中铁广州工程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1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0)粵0606民初31159号,并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振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56836.99元及利息。法院认为对于振景公司尚未收取中铁广州工程局的工程款,***作为建设施工的挂靠人无权要求振景公司支付,对与振景公司已经收取但尚未转付的工程款,***有权要求振景公司支付。振景公司根据(2020)粵0606民初31159号民事判决书向***自动履行支付工程款656836.99元,***尚有工程款2105301.69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未收。***多次向振景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振景公司以中铁广州工程局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却一直不行使权利要求中铁广州工程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造成***经济损失。***与振景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已经对上述工程项目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且振景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就上述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振景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中铁广州工程局的债权,影响***到期债权实现,***有权提起债权代位权诉讼,中铁广州工程局应当直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105301.69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中铁广州工程局答辩称:请求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恶意诉讼我方,先后向法院提起三次诉讼,其中有两次均为同一案由同一诉讼请求,在2021年3月顺德法院的庭审中,我方已明确表示与振景公司不存在到期未支付的债务,法院判决中已明确了这一点,而***接二连三的起诉我方,并三次均冻结我方2490000元,我方属建筑单位,一旦被冻结账户就会造成投标困难,而带来一定的损失。截止现今我方对振景公司涉案工程已付款为22101017元,而涉案的总工程款为23590705元,根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6.3条的约定,合同封帐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至90%。案涉整体项目竣工后12个月内支付至95%,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6个月内付至100%。截至目前,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但我方的付款比例已达93.69%,远超90%的约定比例,故我方至今没有拖欠振景公司的到期债权。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振景公司与我方之间的债务根据合同规定也并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属于到期债务;从本案我方的付款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振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综上***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债权代位的条件;我方不同意承担担保费,该费用并不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了3000多元的担保费用,其提供的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记载的金额是4900元,明显与本案无关。 振景公司陈述意见称:不同意***的诉请,理由是应当按照我方与***签订的合同履行。我方已经全额开具发票给中铁广州工程局,应由中铁广州工程局将工程款支付至我方。在我方收到款项后再由我方将款项支付给***。我方确认尚欠***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共计2405301.69元,但是该些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因为我方尚未收到中铁广州工程局支付的款项,虽然中铁广州工程局于2021年7月7日通过汇票向我方支付3000000元,但是该3000000元的承诺付款日期是2022年7月6日,故该3000000元实际上要于2022年7月6日才会实际支付给我方。***也不同意中铁广州工程局通过e信通方式向其付款。根据我方与***的协议,我方向***要支付的款项是按照我方收到中铁广州工程局款项的比例支付的,我方已经将从中铁广州工程局处收到的款项按比例支付给了***;不同意***主张的利息,因为尚未到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中铁港航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诉讼中,中铁广州工程局确认中铁港航局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后债务由其承接。 2019年4月29日,中铁港航局菊花湾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人(甲方)与振景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包括:第2.1条工程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顺德北部片区华阳南路一环互通立交、菊花湾大桥建设工程PPP项目水稳层及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第3.2条工作日期:2019年3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6月30日;第5.1条合同总价: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052170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9341458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1180244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第6.2.3条合同封账: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上报最终结算单及相关资料,则以甲方单方计算或者核定的数量为最终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封账。第6.3条支付: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必须具有满足本工程需要的流动资金。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计价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0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除乙方委托甲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外,本合同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1.5%的安全风险金、1%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由物资、机械部门扣除当期发生的超耗材料费和实验费、资料费及使用甲方的房租及水电等其他费用。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6个月付至90%,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12个月内付至9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6个月内付至100%(预留资金不计利息)。第13.1条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现金作为履行保证金,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违约或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履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补足或由甲方在其合同价款中扣除。第13.2条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第13.4条安全风险金:为确保施工安全按合同价款总额1.5%的比例预留保,待工程竣工后,无安全事故安全风险金则予以返还(不计利息),如发生2人以上重伤或发生死亡事故,风险金予以扣除。 2019年5月26日,振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包括:一、就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菊花湾大桥路面工程:华阳南立交互通)路面水稳工程,佛山市顺德区振景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乙方施工完成,为其提供联络、协助、开具发票、收款等相关服务。该工程不含税金额约16053568元,不含税金额以实际完成量为准。二、甲方义务:甲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负责和建设单位进行合同洽谈及签订。三、乙方义务: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计量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计量开票依据。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水稳工程的成本发票。提供85%的成本发票(其中70%材料及相关工程支出费用票,30%劳务票)。四、乙方的工程款按甲乙双方各自计量金额的比例来分配收到的工程款,甲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水稳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五、相关工程量清单和单价见本协议附件:佛山市顺德区顺德北部片区华阳南路一环互通立交、菊花湾大桥建设工程PPP项目水稳层及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编号:JHW-ZY-044。 2020年5月28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菊花湾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振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末次清算协议》,记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了《佛山市顺德区顺德北部片区华阳南路一环互通立交、菊花湾大桥建设工程PPP项目水稳层及沥青混凝土路而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JIM-7Y-044),现双方已经各自全面履行了除乙方对工程保修责任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经双方认真核对后完成了末次清算,特订立本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对乙方完成的全部合格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后,确认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含税)为23693007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贰仟叁佰陆拾玖万叁仟零柒元整。(其中,增值税率为3%,费用为687106元人民币)。二、根据合同约定和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发生情况,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应当从乙方的验工计价款中直接扣除的费用总计为102302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叁佰零贰元整。其中,水电及房租费总计为0元人民币,材料超耗扣款及辅材领用扣款总计为2407元人民币,施工水电及机械动力费扣款总计为7300元人民币,其他罚款及永久性扣款总计为92595元人民币。三、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计价总款扣除所有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应当直接从验工计价款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为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应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工程价款为23590705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式贰仟叁佰伍拾玖万零柒佰零伍元整。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20年5月9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应付工程价次为18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五、甲方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减去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即为末次结算完成、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还应向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为5590705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拾玖万零柒佰零伍元整,其中质量保证金:1150295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零贰佰玖拾伍元整),此款待建设单位向甲方签发竣工交验证书之日起(保修期)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六、对本协议确定的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不计息:待本次协议签订并在建设方工程款到帐且乙方提供等额税票后再进行支付。七、对合同履行中有关工程项目的各种单价、乙方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乙方应当承担和应当从乙方验工计价款中直接扣除的各种费用、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和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双方均以本协议认定的为准,无任何异议。同时,双方除乙方对工程的保修责任外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八、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在2019年1月23日签订了《佛山市顺德区顺建北部片区华阳南路一环互通立交、菊花湾大桥建设工程PPP项目水稳层及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及相关补充协议除乙方对工程的保修责任外的所有内容即行终止。” 2020年9月7日,***人员**、振景公司人员***签署《工程计算表》,确认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菊花湾大桥路面工程-华阳南立交互通工程结算含税金额为11062138.68元。 2020年9月15日,***人员**、振景公司人员***签署《对账表》,就中铁港航局(后更名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项目名称为中铁港航集团有限公司(菊花湾大桥路面工程:华阳南立交互通)路面水稳工程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1062138.68元,***已收款金额为8300000元,***应收未收款金额为2762138.68元。 ***以振景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为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振景公司对其偿付《协议书》项下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共计3062138.68元及利息,并以中铁广州工程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为由要求中铁广州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20)粤0606民初31159号(以下简称31159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31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振景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确认至2021年2月9日中铁广州工程局已向振景公司付款18500000元,中铁广州工程局又以e信通汇票方式向振景公司支付1500000元,该汇票中的601017元为支付该案工程款。该院认为,***系借用振景公司的资质施工,***与振景公司之间应属挂靠关系,因此对于振景公司未收取的工程款,***作为挂靠人无权被挂靠人振景公司进行支付,对于振景公司已收取但尚未转付的工程款,***有权要求振景公司向其支付;虽然振景公司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取中铁广州工程局以e信通汇票方式支付的1500000元,但***并未同意振景公司以该汇票方式收取工程款,振景公司自愿以该方式收取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振景公司在实际收到该案其他工程款后也未及时向***转付,综合上述情形,同时为避免诉累,认定振景公司应将该601017元中对应的款项支付给***;振景公司合计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56836.99元;中铁港航局与中铁广州工程局并非总发包方,***与振景公司亦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不能以中铁广州工程局作为发包方为由要求其对振景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振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56836.99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31159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本案诉讼中,***主张,截止至2020年5月9日中铁广州工程局向振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18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590705元、质量保证金1150259元,工程总价款23590705元不包括质量保证金,至于中铁广州工程局与振景公司之间的《末次清算协议》为何要约定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可能是笔误。 中铁广州工程局主张,其不清楚振景公司欠付***款项的情况;《末次清算协议》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1150259元包含在尚欠工程款5590705元中;《末次清算协议》即《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工合同》提到的封账协议,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期限问题以《末次清算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为准,第五条中的“此款代建设单位向甲方签发竣工交验证书”提及的“此款”指的就是质量保证金1150295元,第六条中所指的剩余工程款是指该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 振景公司对中铁工程局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陈述以及的《末次清算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解释予以认可。 本案诉讼中,中铁广州工程局主张其已向振景公司支付款项总计22101017元,并提供建信融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融信签收凭证》作为证据。《融信签收凭证》显示融信编号为ZTGZJ-20210706-002-000001,签收日期2021年7月7日,承诺付款方为中铁广州工程局,供应商名称振景公司,融信金额3000000元,承诺付款日期2022年7月6日。 本案诉讼中,中铁工程局确认振景公司已向其开具全额发票。 中铁广州工程局、振景公司均确认在不考虑中铁广州工程局以《融信签收凭证》反映的3000000元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中铁广州工程局对振景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4489688元。中铁广州工程局、振景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建设方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中铁广州工程局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融信签收凭证》反映的3000000元,其与振景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禁止以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而且振景公司也实际收取了,所以该3000000元应该视为实际支付,那么余款加上质保金仅为1489688元;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条件,同时根据《末次清算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339393元应该在其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才支付给振景公司;案涉项目业主还没有与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其至今未收到业主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即使根据合同6.3条的约定,其已经超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振景公司主张,其就案涉工程负责的部分已经全部完工,也已经由业主投入使用,至于不是由其负责的部分则不清楚;其确认已收到《融资签收凭证》对应的汇票,并已经于2021年7月13日以微信方式告知***,由于《融信签收凭证》反映的3000000元需要于2022年7月才实际支付到其账户,故中铁广州工程局仍欠付其工程款4489688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其认可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剩余工程款应在中铁广州工程局收到了业主工程款后才向其支付,故其一直与中铁广州工程局就付款问题一直保持沟通,其也希望中铁广州工程局尽快付款。 ***主张,31159号案判决作出后,如振景公司收到了《融信签收凭证》反映的该些款项,应当及时向其付款,其不同意中铁广州工程局以该种付款方式向振景公司付款,且此种付款方式在31159号案判决书中也确认振景公司自行接受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其无关,同时并不排除其向振景公司和中铁广州工程局要求支付到期工程款的权利;其不同意振景公司关于其于本案要求支付的2405301.69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意见,其完成工程后振景公司就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没有约定业主未付工程款则振景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工程款,而且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与否中铁广州工程局并未提供证据,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菊花湾大桥已经通车一年以上,不存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问题,根据最高院有关建设施工的司法解释,完全可以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中铁广州工程局一直采取拖延的方法,致使其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多的时间没有收到,而振景公司也一直怠于行使权利。 还查明,振景公司人员***与***之间发生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7月13日,***称:“**,中铁广州局菊花湾项目有工程款收,但要用e信通支付,也是一年的期票,你的那部分工程款要不要这样收,给我个明确答复,我回复项目部。”***未予以回复。随后***又称:“**,中铁广州局菊花湾项目的工程款你不明确回复,我将认为你不同意项目部用e信通支付你的水稳部分的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你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亦未予回复。 又查明,因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出具保函作为担保。 ***主张其为此支付了34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提供了两份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为证据。两份发票均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作为购买方开具,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开具日期分别为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2月16日,价税合计分别为4900元、3400元。 ***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实际为3400元,4900元的发票是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起诉过一次,但因为其没有按时预交受理费按撤诉处理,该4900元是前次起诉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其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后保险公司按3400元收取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诉讼提起于民法典施行以后,关于代位权的行使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主张的其对振景公司享有的债权、振景公司对中铁广州工程局享有的债权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振景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振景公司对中铁广州工程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对此,本院的评析如下: 一、关于***对振景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 在31159号案中,***对振景公司主张的债权总额为3062138.68元。根据31159号民事判决,该案已经认定***与振景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并据此认为对于振景公司未收取的工程款***作为挂靠人无权要求被挂靠人振景公司支付,进而认定***对振景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仅为656836.99元。***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对振景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2405301.69元,即为其原本在31159号案中起诉主张但未被认定为到期债权的金额。根据31159号民事判决的前述认定,***对振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以振景公司收到中铁广州工程局支付的工程款为前提。换言之,只有振景公司收到中铁广州工程局的工程款,***对振景公司方才享有按《协议书》约定比例计算的到期债权。在振景公司按照311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判决义务向支付工程款656836.99元后,该案认定的***对振景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债权已经清偿完毕。 ***于本案中主张的对振景公司享有的债权2405301.69元是否为到期债权,应当遵循作为生效判决的31159号民事判决就相同当事人同一合同项下债权的认定思路。按中铁广州工程局、振景公司所述,在31159号案认定的中铁广州工程局已付款总额19101017元之外,中铁广州工程局仅另行支付了案涉《融信签收凭证》反映的3000000元。3115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在***未同意而振景公司自愿以e信通汇票方式收取工程款时***有权就中铁广州工程局以该方式支付的工程款要求振景公司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振景公司理应知晓继续以该方式从中铁广州工程局处收取工程款的风险,但振景公司仍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以相同方式收取中铁广州工程局支付的案涉《融信签收凭证》反映的300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亦认定***有权就案涉《融信签收凭证》反映的3000000元向振景公司主张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债权,即***就该3000000元享有的到期债权为1406758.13元[3000000元×(11062138.68元÷23590705元)]。假如振景公司在案涉《融信签收凭证》载明的承诺付款期限届至时未能实际收到该3000000元,属于振景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之间的争议,不影响***对振景公司享有该1406758.13元到期债权。 至于***于本案主张的2405301.69元债权的其余部分,不属于到期债权。 关于振景公司对中铁广州工程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 根据《末次清算协议》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为5590705元含质量保证金1150295元,质量保证金1150295元待建设单位向中铁广州工程局签发竣工交验证书之日起(保修期)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建设方工程款到账且振景公司提供等额税票后再进行支付。 中铁广州工程局、振景公司均确认在不考虑案涉《融信签收凭证》反映的3000000元的情况下中铁广州工程局对振景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4489688元。中铁广州工程局与振景公司亦确认质量保证金包含在尚欠工程款内,则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尚欠工程款为3339393元。按中铁广州工程局所述,其支付案涉《融信签收凭证》反映的3000000元后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仅为339393元。则中铁广州工程局系主张该3000000元均系用于支付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虽然振景公司主张其未实际收到该3000000元且的确无该3000000元已经到账的证据,但是在已经基于振景公司以e信通汇票方式收取该3000000元的行为认定***对振景公司享有相应比例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如又将该3000000元认定为振景公司仍然对中铁广州工程局享有的债权金额范围并允许***代位行使,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主张代位行使的振景公司对中铁广州工程局享有的债权应以剩余工程款339393元、质量保证金1150295元为限,本案亦应仅就剩余工程款339393元、质量保证金1150295元是否已经到期进行审查。 中铁广州工程局、振景公司均认可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应在中铁广州工程局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方才支付,符合《末次清算协议》关于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的前述约定。中铁广州工程局、振景公司亦均主张建设方尚未向中铁广州工程局付清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339393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属于到期债权。中铁广州工程局、振景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建设方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就案涉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提供相应证据,故质量保证金1150295元亦不符合《末次清算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属于到期债权。 因此,振景公司不存在怠于向中铁广州工程局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亦无权代位行使剩余工程款339393元、质量保证金1150295元债权。 本案不符合***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其要求中铁广州工程局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共计2405301.69元以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非申请财产保全的唯一担保形式,财产保全担保费非必要费用。且***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未获支持,其基于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中铁广州工程局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3.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袁 微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