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6民初34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哈尔滨***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31-1号泰山领秀B栋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MA18WKAB92。
法定代表人:王坤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立案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15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结构公司承建黑龙江紫金铜业公司幕墙项目工程,招聘原告做幕墙安装。当时约定日工资500.00元,原告共安装45天。但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投诉至富拉尔基劳动监察部门。在富拉尔基劳动监察部门组织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结构公司于2022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工资15750.00元(45天×3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结构公司、***辩称,***跟我们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我们不应承担,我方不认可。***不是我们的人员,我们不认识他,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2021年11月,***结构公司承建黑龙江紫金铜业公司幕墙项目工程时,***受雇于***为该工程幕墙项目安装。约定日工资500.00元,安装了45天。***与***结构公司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30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诉至**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
**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劳动报酬争议,***与***结构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工资支付协议”一份。甲方为哈尔滨***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约定:***工资标准按每天350.00元为准,实际出工天数45天,拖欠工资15750.00元。***结构公司于2022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由***签字并按手印,乙方***签字并按手印。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共同的微信群聊天内容。说明***非被告所述不认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受法律保护。一、庭审中,***结构项目经理***表示:***是受雇于***,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当时签这个协议的时候是因为哈尔滨疫情***不能到**哈尔,所以我在**哈尔市富拉尔基劳动监察部门与***签的此份协议。此款我已经支付给***了,应该由***支付给***。本院不予认定,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二、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共同的微信群聊天内容。说明***非被告所述不认识。所以,被告不认识***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三、***作为***结构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结构公司履行。
故***要求***与***结构公司共同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工资157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5元,减半收取96.88元,由哈尔滨***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垫付,***结构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