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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2民初2441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彰***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东六家子镇东六村东六家子一组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辽宁华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嘉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多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城关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彰***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农牧)、辽宁华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洲)、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洲)、第三人北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辽0922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辽09民终16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2)辽0922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10日、2023年3月1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幸福农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洲、沈阳华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北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新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5元,误工费57720元(4440元*13个月),交通费33天*10元=33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3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929.58元;误工费:117000元(300元*390天)护理费:3552元(148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交通费:480元(20元*24天);伤残赔偿金8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收据1000元,合计212913.5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10月9日经包工头***介绍,到被告彰***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建的彰武县前福行地镇六合堂七十六窝堡鸡舍打工,具体活是给鸡舍房盖钢结构,工资每天300元。在当月19日下午4时许,在干活时,因房梁倒塌二十架,我从房梁掉下来摔伤,被告***用自己的车将我送至彰武县医院后又转至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左足二、三、四趾骨骨折。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在治疗期间,被告***只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而后便置之不理。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伤情还未彻底好转。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此致,彰武县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是我个人找的工人,由我给他开工资,和其他公司无关,开始我就告诉***给他上的工伤保险,让他保留住院的手续并交给保险公司报销。 被告幸福农牧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已将鸡舍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辽宁华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第十一条安全施工第三款约定: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应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负责安全事故,承包方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消除设备隐患,杜绝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此发生的所有赔偿费用包括:发包方、第三方人员的伤亡及财产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给发包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发包方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后,发给承包方结算工程款。本案的涉案工程已发包给华洲公司,具体的施工、建设均由发包方负责;二、原告不是我司雇佣的人员,是否与承包方华洲公司有关联我司不清楚,***答辩已明确原告系***雇佣的工人,并由其向原告支付工资,所产生的相关赔偿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我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华洲辩称,我公司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包幸福农牧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安装部分分包给北票市新阳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未雇佣本案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并在诉讼请求中陈述***是介绍工作,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故本案不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因原告所起诉的三家均为用工资质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是三被告雇用原告从事安装工作,原告于三方之间应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沈阳华洲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本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本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未参与本工程的任何施工,也未雇佣原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新阳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答辩状,证明***承认原告是给幸福农牧这个工地干活,还承认原告不应认定为工伤。 2、受伤期间的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其中***垫付了20000元,因此医疗费要求的数额为5929元。 3、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被评为十级伤残。 4、鉴定费收据1000元电子发票。 经质证,辽宁华洲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本案的原告***从事的是建筑工程安装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公司给本案的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在太原市申报了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害属于工伤。对证据2中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因在原告住院期间本案的被告***曾缴纳23000元的住院费,所以原告应该提交其全部的住院费用,再扣除***缴纳的23000元住院费,才能计算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对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原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做的司法鉴定不应得到法庭的采用。对证据4鉴定费收据1000元电子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沈阳华洲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认为与沈阳华洲无关。 幸福农牧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答辩状不能说明原告与幸福农牧有雇佣关系,幸福农牧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辽宁华洲公司签订合同,其中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来承担。因此幸福农牧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辽宁华洲公司意见一致。 ***对***提供的证据意见同辽宁华洲意见一致。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 经质证,***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企业法人,也没有任何单位授权,没有给***投保工伤保险的权利。另外事故地点、工作场所也未表明是本案发生地,有骗保之嫌,原告没有在山西工地干过活,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根本没有接到这个决定书,所以原告在2021年11月29日经过彰武县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到阜新市中院进行摇号,被指定到辽宁大学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所以***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对***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参保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真实性,统筹地区是山西省,不予认可,也有骗保之嫌。 辽宁华洲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伤害属于工伤,其应该按照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因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为2020年10日19日,用工单位在2020年10月22日即工伤发生后三日内向太原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认定工伤,太原市人社局在2020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从申报到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辽宁华洲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北票市新阳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新阳公司资质与辽宁华洲签订了合同,***雇佣原告施工,通过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缴工伤保险的方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沈阳华洲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幸福农牧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辽宁华洲承包后劳务分包给北票市新阳工程有限公司及***给原告交费工伤保险不知情。 被告幸福农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辽宁华洲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概括,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第11条安全施工第三款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由施工方承担,幸福农牧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对幸福农牧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幸福农牧和辽宁华州是适格被告,应该由二公司承担责任,***借用资质是违法的。 ***、辽宁华洲、沈阳华洲对幸福农牧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辽宁华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辽宁华洲与幸福农牧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辽宁华洲承包养殖场鸡舍,承包范围是制作安装。 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辽宁华洲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北票市新阳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华洲未雇佣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3、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业务回单共7张、工伤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辽宁华洲将上述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北票市新阳工程有限公司后支付数笔工程款分包合同实际履行。 经质证,***对辽宁华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用工单位承认在三日内认定工伤,故用工单位是辽宁华洲公司,分包是违法的。因为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即使该合同是真实也是无效的,认为该回单是后做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当事人不知道,认为辽宁华州有用人资质,向下分包是违法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幸福农牧对辽宁华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是按照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公发包给辽宁华州公司。因此劳务分包合同对幸福农牧没有约束力。 沈阳华洲对辽宁华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是转包合同,根据辽宁华洲与幸福农牧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的承包内容,辽宁华洲仅是将劳务安装部分分包给新阳公司,钢结构的制作、原材料的购买均由辽宁华洲负责,所以该劳务分包合法,未违反国家对建筑行业关于工程反包的法律规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彰武县前福兴地镇政府调取涉案工程的相关文件并制作笔录一份。经质证,***、幸福农牧、辽宁华洲、沈阳华洲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被告幸福农牧与被告辽宁华洲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辽宁华洲承包彰***农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鸡舍钢结构工程。被告沈阳华洲与被告辽宁华洲系关联公司。2020年10月9日,辽宁华洲与第三人北票市新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钢结构、彩板安装、附件安装劳务分包给北票市新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借用新阳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新阳公司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负责幸福农牧养殖场的相关工作。原告***多年来一直受***雇佣到其承包的各地工程工作,事故发生前,***经***介绍到涉案项目地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300元。2020年8月,***委托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在山西省太原市购买了工伤保险,保险起止时间自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2020年10月19日,***在涉案工程工作过程中因房梁倒塌导致掉下摔伤,***立即将***送至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右足2、3、4跖骨骨折,***为此垫付医疗费用21142.4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主张***应当到山西省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手续,***对此不予认可故诉至本院,2021年11月29日,经***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右足伤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异地办理的工伤保险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委托他人在异地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当事人***系经***雇佣到涉案工程工作的工人,但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的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在庭审时也自认异地委托办理工伤保险系为了规避本地的政策规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所涉异地办理工伤的委托合同无效,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关于***与雇佣主体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劳动法法规中所称的劳动关系,应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法规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为平等主体,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特定性,双方按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与四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事先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后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也没有产生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人身依附关系,其形式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性。第三,关于本案伤者***受伤后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辽宁华洲提交的2020年10月9日与第三人新阳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载明辽宁华洲将彰***农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鸡舍及附属设施钢结构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新阳公司,结合原告本人自述多年来一直受***雇佣到其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并按每日300元标准支付劳务报酬,及***的庭审陈述来看,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借用第三人新阳公司的资质承包劳务,再雇佣***等工人到工地干活并按日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与***之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应当对***因提供劳务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新阳公司违规将资质借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他人使用,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新阳公司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要求辽宁华洲与幸福农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幸福农牧与辽宁华洲违法分包的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幸福农牧与辽宁华洲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且经过本院调查,涉案工程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政府工程不得随意转包、分包,辽宁华洲、幸福农牧对新阳公司违规将资质借用***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对***主张其受伤应当由辽宁华洲与幸福农牧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华洲公司在本案中即非承包人或转包人,也未参与任何工程活动,因此沈阳华洲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产生法律关系,故对***要求沈阳华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受伤系因其操作失误导致的辩解,***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诉讼中,经本院两次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并释明原告追加第三人新阳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经释明法律后果后未申请追加,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新阳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在二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赔偿金额,***主张***为其垫付了21142.4元医药费,并且医疗费票据在***处,***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垫付医疗费后***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5929.5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正规票据,本院对此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主张按照每日300元工资标准计算390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上限时间,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工作及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法将工资标准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117.95元予以调整,计算为117.95×390天=45999.70元;关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以148元为标准计算24天,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住院天数为8天,故本院将涉及住院天数的所有费用均调整为8天,护理费用调整为148元×8天=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50元×8天=400元;交通费用调整为20元×8天=16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主张80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提供了正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在***住院期间为其转账6000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在赔偿款中依法予以扣除。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929.58元、误工费45999.70元、护理费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8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8425.28元-6000元=132425.28元。 二、第三人北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月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