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东六家子镇东六村东六家子一组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嘉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多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彰***农牧养殖有限公司、辽宁华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2民初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进行实体审理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情是上诉人于2020年10月9日经包工头***介绍到被告彰***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建的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六合堂七十六窝铺鸡舍干活,在干活时因房梁倒塌二十架,从房梁掉下来摔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彰***养殖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以此案由予以立案。在本案中,彰***农牧养殖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另一被上诉人辽宁华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事实有合同予以证实。由于上诉人受害严重,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经法定程序,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国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就此,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赔偿责任人已经确定。二、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非企业法人,其在2022年6月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仅向法庭提供了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证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来证明上诉人***因本案所涉伤情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被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对此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的上述两份复印件证据。其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起工伤鉴定申请的主体仅有四个:一个是用人单位,一个是工伤职工,一个是工伤职工近亲属,一个是工会组织。结合本案,***显然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工会组织,更不是工伤职工和工伤职工的近亲属,那么,***如果真的在山西给上诉人上了工伤保险,也是违反工伤保险申请的法定程序。况且,***是在上诉人受伤两年后才告知上诉人在山西有工伤保险,这不是在玩弄上诉人***吗?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彰***养殖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受伤,本案所涉伤情应由养殖有限公司事先为上诉人在本地区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但是在庭审中养殖有限公司、沈阳华州公司乃至沈阳钢结构公司,没有一个公司举证承认为上诉人上有工伤保险。所以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先走工伤保险程序,然后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从案件发生之日起已两年之久,其中上诉人已在原审法院的安排下做了人身损害鉴定,原审法院先是劝上诉人撤诉,后又寻找不正常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彰***农牧养殖有限公司、辽宁华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5元,误工费57720元(4440元×13个月),交通费33天×10元=33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35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证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因本案所涉伤情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被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本案争议应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以其经***介绍到彰***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建的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六合堂七十六窝铺鸡舍打工干活时摔伤、***只给其垫付医疗费2万元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43525元,且一、二审中***认为***提供的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是原件而不认可该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应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2民初5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