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93执恢207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三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以西、***以南沃野花园商办楼B-23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吉0193民初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3月30日扣划被执行人到期债权300000元,其中包括执行费4400元,执行款295600元,并已划拨到位。
三、2021年7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0年9月1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2020年8月27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吉0193执恢20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