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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黑龙江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22民初4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三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北安乡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华洲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和佑瑞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1,66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和佑瑞安公司***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在黑龙江省兰西县,工程内容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2500万元(含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及签证单,该工程总造价25346660.00元,被告已支付23515000.00元,尚欠18316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和佑瑞安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工程原告未提交实际施工图纸,不配合工程审计导致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未满足付款条件,在竣工验收时被告发现原告已经就材料的规格型号标准进行降低,导致其实际的施工项目并没有发生,实际工程量与工程图纸不符,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1.3的约定,如果项目实际施工时没有发生工程结算时应该扣减工程款项,目前根据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工程咨询公司经核查应扣减的工程款金额是3,784,890.84元,因此应当在工程总价扣除该金额款,目前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实际的工程款项,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签证部分***做为被告的唯一的派驻工程师,只有他有权就费用增加、设计、变更、停工及施工顺延作出指令才有效,目前根据原告提供的庭审材料,仅有五项签证是***签字的,而且这个五项当中还有三项工程没有确定工程价款,所以说如果涉及到签证部分的话仅就该五项签证进行审计结算后支付。 反诉原告和佑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应 当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00,00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建黑龙江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西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2条另约定:因承包人(即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逾期一天,罚款总造价0.2%,从发包人(及反诉原告)应付承包人的款项扣除。涉案项目工程自2017年9月1日开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但反诉被告实际直到2019年11月30日才竣工,累计逾期长达729天。该逾期事实清楚,反诉被告的逾期行为已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并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及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推进原定工程计划,给反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赔付逾期违约金36,450,000.00元,且该款项反诉原告有权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反诉原告目前仅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3,000,000.00元。需要补充最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12月10日,应当以该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违约金不变。 反诉被告华洲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工程计算错误,根据合同第2页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开工日期“以土建施工队提供±0.00安装工作面的日期为本工程开工时间,并据此计算建设工期”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应从土建施工方提供±0.00安装工作面的日期计算开工日期。涉案工程为群体工程,共29个单体工程,土建施工方分期陆续提供安装工作面,土建施工方提交第一个单体工程 安装作业面的时间是2017年9月份,提交最后一个单体工程安装作业面的时间是2019年5月份,跨度长达20个月,所以工期不应从第一个单体提交安装作业面开始计算工期,否则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工期90天的约定,故案涉工程的工期应按单体工程90天计算或者按最后一个单体工程提供安装作业面的时间开始计算工期。2、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各单体工程工期延误的事实。在本案中,土建方是陆续提交±0.00安装工作面的,各单体的开工日期应分别从提交安装工作面的时间开始计算,反诉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土建施工方提供安装作业面的时间,否则无法证明反诉被告的各单体工程的开工日期,也就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工期存在延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反诉原告应承担证明反诉被告各单体工程工期违约的举证责任。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违约,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诉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兰西县,承包范围是配种舍、育肥舍、消毒池等钢结构工程,开工工期以土建施工对付提供±0.00安装工作面的日期为本工程开工时间,并据此计算建设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固定总价2500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于合同中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专用条款5.1.3条的约定在施工图中包含的项目在实际施工时没有发生或者部分没有发生的,在工程结算时需要扣减相应价款,因此原告方施工量扣减的部分,应当在审计核算确认之后予以扣减。 2、电子邮件,证明案涉工程招投标开标后,因原告报价过高,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对案涉工程提出优化意见,请原告参照进行优化并提供优化后的报价,邮件发件人是项目招标小组负责人**,收件人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对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的规格型号进行了调整,将工程价款调低。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发件人是QQ邮箱,不是被告的公司邮箱,不清楚是不是**的邮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联系函,主要证实合同约定的25,000,000.00元是优化后中标价,被告同意原告提交的优化后钢结构图纸,并按优化后的钢结构图纸施工,出具人是当时被告现场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仅仅是被告方工程部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指定的工程师,**签字的内容无论是否是真实,对被告均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并且原告也始终没有向被告交付优化后的图纸。 4、关于***结构工程验收记录的调整说明,证实2019年12月9日被告和佑瑞安公司认可**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同意意见书,也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实际的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验收,实际施工图纸即优化后的图纸。被告对这份证据结合原告方另行举证的工程验收记录可以看出,根据验收结论一栏的建议,钢构单位需要提供完整的优化图纸、优化方案相关审批资料并由现场负责人员 签署的文件证明,也就是说在验收时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提供优化图纸,证明原告方始终没有交付过施工图纸。包括在这一份证据当中它的调整建议也始终在强调原告方要向被告方要提交一份完整的优化图纸,以及**当时出具的意见书、原告方的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原告的举证是相互矛盾的,并没有办法证明其向被告方提交过优化过后的施工图纸。合同约定价款25,000,000.00元没有异议,但工程量没有达到25,000,000.00元的要求。 5、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竣工时间应该为2019年12月10日为最终竣工验收时间。 6、工程增减项报价单(共计14项20页),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增项及工程价款增加的事实,其中被告已经确认了因工程增项增加工程款27.3万元。被告认为只有***有权就工程签证、工程变更进行确认,其余人员均无权确认工程签证,对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签证,因无***签字故不认可。第七项一页纸,真实性认可,最终定价是40,000.00元,该签证是有***签字并且加盖公章。第八项一页纸,真实性予以确认,最终结算价是14,000.00元,有***签字确认。第十项两页纸,只有一页是有***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另外一页是打印件不予确认,该工程联系单未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它只是记载了存在这个事项。第十一项一页纸,真实性予以确认,费用是2,400.00元,有***签字确认。第十二项两页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可以看到**和之前的**的签字的笔迹是完全不同的。第十三项两 页纸,一张是复印件一张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十四项一页纸,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确定工程价款。 7、**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25000000.00元,是图纸优化后的中标价,因证人**在湖北襄阳农村工作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所以只能通过书面证言形式向法庭作证。在开庭之前,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向**的调取相关证据,主要想证实邮箱的真实性、工程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签字。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才能确认证据效力。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关于对黑龙江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西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核的说明》;2.《黑龙江和佑兰西年出栏12弯头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初步审核汇总表及审核明细》;3.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资质证书。主要证实本诉原告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存在大量核减工程量,根据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初步审核情况,经过实地勘察,应当核减金额3784,890.84元,且原告拒不配合审计,导致项目工程至今未能完成最终审计,进而无法确定本诉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原告对于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是由被告单方委托,原告并未参与,且提交的审计资料无法认可其鉴定结果真实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固定总价25,000,000.00元,原告只要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合同第三十页(5.1条)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总价25,000,000.00元不做调整, 5.1.1(3)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包干造价。只对工程增项部分进行结算,且本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实际施工图纸即优化图纸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优化后的图纸的工程量。 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合同第二项约定了合同工期是90天竣工日期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开工日期以土建施工队提供±0.00安装工作面的日期为本工程开工时间,并据此计算建设工期,合同专用条款第9.1.2条约定,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逾期一天罚款总造价0.2%,从反诉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2、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明确开工时间是2017年9月1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该工程已严重超期,反诉被告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且其记载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与其他证据不符也与实际开工完工日期不符。 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回执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前完工,反诉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反诉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请反诉原告组织验收; 2、工程验收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因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提交验收申请,反诉原告 于2019年12月3日才验收,反诉原告存在拖延验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钢结构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9月12日; 3、工程竣工验收单(土建),证明案涉工程土建施工方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12月20日竣工,因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与土建施工方存在交叉作业施工,反诉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需要土建施工方提供±0.00安装工作面才能施工,才从2017年9月份施工至2019年9月,所以不存工期违约的事实; 4、图片1张,证明截止2018年7月24日,土建施工方仍有赶猪连廊、泵房、消毒池、洗猪栏等单体工程安装工作面没有提交给反诉被告施工,土建施工方存在陆续交付安装工作面的事实; 5、图片2张,证明2019年5月12日前土建施工方仍在就赶猪连廊土建基础工程施工,2019年5月12日前土建施工方未将赶猪连廊土建基础即±0.00安装工作面交给反诉被告施工。 反诉原告对回执单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其竣工日期是2019年9月12号,竣工日期是以综合验收日期为准,而不是完工日期。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开工日期是施工面±0土建的竣工日期是与钢结构的开工日期是没有关系的,不能凭验收单而达到本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工程也无法确认,具体时间也无法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签字部分即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联系函、关于***结构工程验收记录的调整说明,虽被告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形式客观,能够与其他证据内容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出具的书证一份,由于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对黑龙江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兰西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审核的说明》、《黑龙江和佑兰西年出栏12弯头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初步审核汇总表及审核明细》、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资质证书,对于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已一致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不予采信。 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反诉被告提交的回执单、工程验收记录,反诉原告虽有异议,但二份证据形式客观,内容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性,故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土建),由于反诉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原件,故不予采信。对于反诉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图片3张,由于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图片内容与案涉工程关系,故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洲公司负责施工和佑瑞安公司***结构工程,施工地点为兰西县北安乡平安村,建筑面积 75000㎡;工程开工日期:以土建施工队提供±0.00安装工作面的日期为工程开工时间,并据此计算建设工期,竣工日期: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为25,000,000.00元,发包人派驻工程师***,职务经理,项目经理多东升,职务副总经理。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包方华洲公司按照发包人和佑瑞安公司招标会议要求优化了原图纸,优化后图纸经承包人代表**签字同意后进行了施工。华洲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和佑瑞安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单,但双方因工程图纸等原因,导致钢结构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施工过程中发生部分施工增量,增量部分价款合计71,400.00元。截至华洲公司起诉时,和佑瑞安公司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给付合同价款23,515,000.00元。 本院认为,华洲公司与和佑瑞安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增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庭审中作为合同发包人的和佑瑞安公司也认可派驻工程师***签证的工程增量部分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增量及对应的价款71,4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没有***签字的工程签证,由于华洲公司未举证证实在签证上签字的人员具有相应的权限,不予确认。对于华洲公司申请对其主张的工程全部增量部分价款进行鉴定,由于对除***签字以外的签证不予确认,故对于华洲公司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价款的约定、工程增量部分价款本院的认定、合同双方对于工 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一致确认,对于承包人华洲公司要求发包人和佑瑞安公司支付1,831,660.00元工程款的请求,调整为:和佑瑞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5,000,000.00元(合同固定总价)-23,515,000.00元(发包人已付工程款)+71,400.00元(工程增量部分价款)=1,556,400.00元,对于华洲公司要求和佑瑞安公司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因2019年12月LPR一年期利率为4.15%,故按此利率予以支持。 反诉中,和佑瑞安公司主张华洲公司作为承包方对工程图纸进行了变更并申请对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由于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单中明确载明: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全部完成。故对于和佑瑞安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和佑瑞安公司主张华洲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00,00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以土建施工队提供±0.00安装工作面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发包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开工日期为土建施工队提供±0.00安装工作面的日期,从此约定,也可以看出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需以土建施工队提供±0.00安装工作面为开工条件,作为发包人的和佑瑞 安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开工通知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单显示的开工日期无其他证据佐证符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或已经具备钢结构施工开工条件,故不应以竣工验收单显示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在开工日期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合同工期无法明确,故对和佑瑞安公司主张被告华洲公司逾期竣工,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对于双方对于本案竣工日期的争议,华洲重工提交了具有验收申请内容的回执单予以证实工程于2019年9月12日提请和佑瑞安公司验收,回执单上有和佑瑞安公司派驻工程师***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从其他证据看,案涉工程存在两份图纸,双方在案涉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前仍在就此事协商,双方均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工程竣工日期延后的过错方,故本案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单显示日期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556,4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4.15%计算逾期欠付工程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黑龙江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84.00元,由黑龙江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85.00元,由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19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00元,由黑龙江和佑瑞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