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远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远景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02民初2005号 原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十四委建新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远景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广场澳美国际大厦15层1516号。         法定代表人:**,吉林省远景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远景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远景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四平市紫气大路等城市主要街道亮化工程二标段进行维修;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四平市紫气大路等城市主要街道亮化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7年8月10日-2017年10月8日,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工程竣工后,经过财政评审,最终结算金额为21879427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交付使用后多次出现故障,原告通知被告进行排查并给予维修,但被告迟迟未予维修。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远景公司辩称,被告承担四平市紫气大路等城市主要街道亮化二标段工程,质保时间为2017.10.9-2022.10.8,在此期间被告承担相应质保责任,被告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责任,***15次返厂进行维修,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此次起诉被告要求进行维修,并不合理,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四平市紫气大路等城市主要街路亮化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2017年10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公司发送《关于四平市亮化工程进行自查自纠整改通知》,载明:我公司作为四平市亮化工程建设单位,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按四平市市委、市政府及市住建局要求,春节前我公司对亮化工程进行了全面排查,亮化工程共涉及622栋楼宇及南北河桥梁12座。经调查发现,因各种问题导致现无法正常使用的楼宇近百栋。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现要求监理公司及两家施工单位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具体如下:1.施工单位立即组织维修及相关人员,对你公司涉及四平市亮化工程的内容进行全面自查自纠整改调查。2.施工单位在接到该通知后一周内,形成整改方案上报我公司及监理公司。3.施工单位于3月30日前维修整改完毕,并形成自查自纠报告上报我公司,报告内容包括自查情况、整改情况、维修明细等。4.监理公司须在两家施工单位维修整改期间,全程跟踪,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上述问题整改完毕后,我公司将于4月初邀请市住建局行管部门会同监理公司等相关人员对四平市亮化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如检查过程中发现漏修、拒修和维修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我公司将采取相应的处罚,同时将检查的情况和问题汇报上级部门。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首平律函字[2021]第39号),载明:自本律师函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对贵公司承建的四平市紫气大路等城市主要街路亮化工程二标段所有街路范围内楼宇亮化灯具进行排查、维修。逾期富国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排查、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公司及时解决此事项,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和企业声誉损失。至庭审之日止,案涉工程被告仍未全部维修完毕。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关于四平市亮化工程进行自查自纠整改通知》、律师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即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至庭审之日止,案涉工程尚在工程质保期内,且案涉工程被告仍未全部维修完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远景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四平市紫气大路等城市主要街路亮化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在约定的质保期内、保修维修范围内履行保修维修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吉林省远景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