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祥瑞升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第二项,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2.上诉******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继而不予支持***原审主***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本案合同无效,但利息属性的认定不应定性为违约金或预期利益,而应认定为“法定孳息”。发包人应当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予以返还;案涉工程虽然未经总体竣工验收,但经进度验收合格。***本案主张的系阶段性进度款,结算单的形成是在进度验收合格之后,故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合格。二、根据《工程合同》第26条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两次结算额为7000000元,而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仅为4640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迟应当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价款,所以,不存在***完工且移交工程的条件存在。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并无任何关系,***要求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并非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均未厘定清楚,何谈付款金额,该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更无从谈支付利息的事宜。再次,本案中***在明知自身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存在过错。从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最后,***以2012年为利息起算时间,则表明其认为其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金额的确定时间为2012年,***均未主张任何权利,***应当承担放任权利的后果即其诉权已过诉讼时效。 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宁02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对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就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错误。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实际系一方借用另一方资质与工程发包人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而非工程转包法律关系。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此,***有权直接向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仅是出借资质给***用于承包案涉工程收取管理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仅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办理进度结算及付款,对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担付款责任。二、即便***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以挂靠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向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同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三、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施工,并且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同时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迟迟无法结算,同时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按期交付工程成果而终止履行。四、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情况,同时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提交工程资料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亦存在违约行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扣划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对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宁02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办理进度结算及付款。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官对于工程款支付主体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二、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即使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也不能以挂靠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三、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情况,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按期交付工程成果而终止履行。四、因庭审中确认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工程合同》,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情况,同时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提交工程资料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亦存在违约行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扣划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结算,对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那么因案涉工程未结算,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未厘定,欠付数额无法查清,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存在。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判决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更换项目经理及未提交工程资料没有事实依据。 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共同辩称,***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一、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系***借用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工程发包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得据此要求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二、关于***就案涉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就本案欠付工程款有权对发包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对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赔偿的相关内容,其已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应予以作出认定或处理。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59400元;2.依法判令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截止2022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18338.8元(后附利息计算方式),2022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35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9%计付;上述暂合计:3677738.8元;3.判令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1日,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煤集团某某煤公司环境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合同工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858.06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发包人审定的预算基础上下浮14%确定,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1月28日,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煤公司环境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养护,为此,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成立某某煤公司环境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聘任***为项目经理,实行承包经营;***承担工程的施工项目,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或决算金额为准,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必须划拨给***,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0600元,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中**确认同意结算工程进度款150万元整,2012年11月20日,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中**确认同意结算工程进度款550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的施工距今已近10年,现环境治理、绿化工程已无法进行验收或鉴定,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实,对其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其应按照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付款。根据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能够确定进度款700万元,现***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2359400元(进度款700万元-已付款4640600元),予以支持。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23594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质上是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但不能否认***和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的事实,无效合同谈不上违约问题更不能产生预期利益,且***未提交工程全部完工且移交给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另,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结算,对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59400元;二、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3594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22元,减半收取计18111元,由***负担6492元,*****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19元。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摘要一份,欲证实一审***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表当中签名审核的工程部科长金某某在录音中认可案涉全部施工资料早已由其代收并已转交财务科和档案室,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未提交工程资料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上述证据经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录音主体的身份,亦无法证明被录音主体是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本案已经进行了进度决算,进度决算亦需要提交工程资料,该组录音无法证明提交的是进度决算资料还是竣工决算资料。因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完整工程,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因此并无决算资料提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分析认为,***提交的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2月开工,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到4月左右开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中,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亦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同时,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2至4月期间开工,而案涉《工程合同》、《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分别签订在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8日,即上述两份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在工程开工后倒签的合同。综合全案,案涉《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因***无施工资质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仅系借用***资质的被挂靠单位,而并非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的承包人。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案涉《工程合同》并未由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而***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进度结算,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直接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2359400元。一审判令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述案涉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也从未通知***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即案涉工程在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进度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样,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而有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的工程结算表也明确载明该结算款项为进度款,并非“某某煤公司环境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最终结算文件,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359400元; 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1元,由上诉人***负担5273元,由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38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5元,由其负担;上诉人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5元,由其负担。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