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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某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固原市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住建局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项,即“并承担工程款859428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宁***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依法改判驳回宁***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宁***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8594298.02元利息错误,1.原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事件:(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固原市住建局与宁***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程序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经监理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在审核确认后按照形象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根据该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宁***公司提交监理审核的工程量报表,固原市住建局审核确认后按照形象工程进度付款,但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未提交经监理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导致固原市住建局无法进行审核,亦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审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最终审定确定日期”属于利息支付起算时间的错误认定。2.原审对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为3.85%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9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属实,但自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调整为3.8%,2022年1月20日至今年利率调整为3.7%,故原审认定“利率按照宁***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错误。3.另外,由于宁***公司施工并未完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给固原市住建局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固原市住建局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固原市住建局的上诉请求。 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固原市住建局支付宁***公司绿化工程款8594289.02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9840.70元,若在2022年5月7日未能执行,则利息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固原市住建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宁***公司通过中标竞得固原市生态文化园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整体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工程,并与固原市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宁***公司如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单位于2021年9月30日审计,最终工程价款为15744399.02元。截至2016年11月7日,固原市住建局*****公司支付工程款715011O.00元,******公司8594289.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宁***公司与固原市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固原市住建局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宁***公司如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竣工验收,固原市住建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固原市住建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宁***公司起诉要求固原市住建局向其支付剩余绿化工程款8594289.0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公司要求固原市住建局支付逾期利息1819840.70元以及后续利息的诉求,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付款周期及进度支付方式的条款,明确了工程款结算的时间及支付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经监理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在审核确认后按照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最终工程款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报告为准”。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最终审定确定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宁***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对于宁***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固原市住建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8594289.02元,并承担工程款859428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宁***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宁***公司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5元,减半收取计42142.5元,由固原市住建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固原市住建局承担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的利率为3.85%,2021年12月为3.80%,2022年1-5月22日为3.70%。一审法院未分段计算利息,判决以宁***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已竣工交付,但是竣工验收文件中各验收单位未填写验收时间,工程交付时间无法查实,故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2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理。一审判决以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2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固原市住建局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固原市住建局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94289.02元,并承担工程款859428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由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94289.02元,并承担工程款859428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5元,减半收取计42142.5元,由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