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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344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育成中心二期6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