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477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BI育成中心二期6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征**三沙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青铜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12元,已减半收取计875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 维 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