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21号
原告: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实收502元,由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剩余477元退还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田 丽 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