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8163号
原告:宁夏祥某公司[曾用名:宁夏众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沐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丰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市某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银川市某乙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祥某公司与被告宁夏丰某公司及第三人银川市某甲局、银川市某乙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银川市某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银川市某乙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251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自2024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5月1日的养护费用29829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开发的商业地产项目为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故与兴庆区林业局达成城市绿化建设用地认养事宜,于2018年12月签订了《银川市绿地建设认养协议书》。随后,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所发包的兴庆区东部带状休闲公园概念规划11号地块中31482平方米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即被告向兴庆区林业局认养项目)。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兴庆区东部带状休闲公园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项目施工工期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价款为6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截止2019年6月30日,原告已完成约14000平方米可施工区域工程的建设与养护。由于约16000平方米的施工区域被某小区项目部占用,致使该区域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无法继续履行。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12日原告就上述无法施工事宜向被告正式函告,要求被告积极解决并处理施工场地被占用问题,然均未果。直至2023年,原告自兴庆区林业局了解到因第三方占用场地且不存在搬离的可能性,故兴庆区林业局与被告就案涉绿化工程认养建设项目实施事宜将不再继续执行。据此可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容显然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亦无继续履行必要。综上,基于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剩余工程款,且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保证金。另,案涉工程自无法继续施工至今,原告已持续多年进行养护,养护时间及费用早已超过双方原约定期限,致使原告产生了较大的养护费用损失。按照原鉴定报告中确认每月养护费8268元,截止2024年5月1日,已发生298296元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丰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不同意,合同无法履行责任不在被告,但是合同签订时原告知晓第三方占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并接受在该条件下同意施工,现场第三方占用涉案土地由政府出面协调搬迁,如因政府原因未能协调搬迁交付施工场地,则工期给予顺延,协调第三方搬离施工现场的义务不属于被告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以此解除合同;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宁夏丰某公司方认为按合同约定,养护期结束,小微公园项目整体移交银川市某乙局后同时案涉第三人兴庆区自然资源局明确案涉项目不再履行与被告签订的《银川市绿地建设认养协议书》,被告同意按照银川市中院2022宁01民终1156号判决书载明的司法鉴定确认总金额968216元,扣除已履行金额435697元,剩余部分承担付款责任;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请保证金需完成前两项义务,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针对原告第四项诉请养护费,被告认为该费用产生与被告无关,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包含建设和养护管理至2022年10月31日止,该时间确定为项目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银川市某乙局的时间,后期建设养护由银川市某乙局接管,原告主张的费用因未及时移交所产生,被告不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第五项诉请利息,被告认为没有证据佐证。
第三人银川市某甲局陈述,原告诉请与银川市某甲局无关。
第三人银川市某乙局陈述,一、案涉纠纷与银川市某乙局无关。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但是,上述合同的签约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银川市某乙局并非签约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纠纷与银川市某乙局无关。二、原告不应将银川市某乙局列为本案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审理存在利害关系。但如上所述,银川市某乙局与案涉纠纷无关,与案件审理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应将银川市某乙局列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银川市某乙局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宁夏众某甲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众某公司,2023年3月29日,又变更名称为宁夏祥某公司。2018年12月4日,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林业局签订《银川市绿地建设认养协议书》,由被告认建认养银川市兴庆区东部带状休闲公园概念规划11号地块中31482平方米绿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涉案土地为城市永久性公共绿地,被告应全面负责该土地的改造提升及养护管理,按照银川市林业局的养护管理等级一级标准负责绿地的保洁、浇水、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及资金投入等,确保各种园林植物的成活率达到98%以上,保存率100%。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将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通用条款主要约定:甲方为宁夏丰某公司,乙方为宁夏众某甲公司;绿化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600万元;工期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养护期为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4个月;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第一次付款为工程全部完工达到政府验收标准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80万元)。3、第二次付款为银川市某乙局初验合格后(银川市某乙局出具验收意见书)支付总价款的15%(计90万元)。4、第三次付款为自银川市某乙局初验合格满一年后支付总价款的25%(计150万元)。5、第四次付款为自银川市某乙局初验合格后满2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20万元)。6、第五次付款为养护期结束小微公园项目整体移交银川市某乙局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60万元);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0万元整,乙方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土方填换完成、绿植种植完成、全部道牙完成后退还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项目现场第三方公司占用的施工场地由政府出面协调搬迁,如因政府原因未能按期协调搬迁,交付施工场地,则工期给予顺延……。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补充协议”)。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第三方公司占用施工场地,致使施工现场不能交付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停工并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宁夏众某公司告知函》,要求被告自收到该函件10日内解决施工区域被占用无法施工问题,否则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协议,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场地被占用导致约定的施工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告知函》,要求被告自收到该函件7日内解决施工区域被占用致使原告无法施工的问题,或组织双方工作人员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否则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协议。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21)宁0104民初2710号,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自2019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损失1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恒信造鉴字(2021)第179号造价鉴定书,载明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68216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守契约精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协议能否解除问题。首先,根据涉案合同关于“项目现场第三方公司占用的施工场地由政府出面协调搬迁,如因政府原因未能按期协调搬迁,交付施工场地,则工期给予顺延。”的约定,可以认定协调第三方搬离施工现场不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第23.2.2条“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以被告不能协调第三方搬离施工现场,向原告交付施工场地,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协议,与约定不符;其次,根据涉案合同和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审理查明情况,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发生违约行为,故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协议,构成违约。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原告停工至今已达2年之久,而第三方仍未搬离,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确属显失公平,且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亦不属于恶意违约。但根据涉案合同关于“项目现场第三方公司占用的施工场地由政府出面协调搬迁,如因政府原因未能按期协调搬迁,交付施工场地,则工期给予顺延。”及“乙方已视察现场及邻近地区,并了解任何影响其施工及造价的因素。”的约定,可知原告系在明知施工现场部分场地被第三方占用及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签署合同并进场施工的。同时也可反映出原、被告签署涉案合同时对此种风险的措施进行了协商,故被告拒绝解除合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涉案补充协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于2021年10月11日判令驳回宁夏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宁01民终1156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并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要求解除涉案《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据的是法定解除,因涉案场地长期被第三方占用导致无法施工,属于合同签订后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述合同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经审查,涉案《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7.3条约定“项目现场第三方公司占用的施工场地由政府出面协调搬迁,如因政府原因未能按期协调搬迁,交付施工场地,则工期给予顺延”,通用条款第10.1条约定“乙方已视察现场及邻近地区,并了解任何影响其施工及造价的因素”,从上述约定可知,在签订《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上诉人已知晓涉案场地被第三方占用的事实,亦知晓施工可能存在的风险。施工场地被第三方占用并非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情形,系在签订合同前即存在的事实,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签订后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前所述,虽上诉人主张解除《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成立,但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是否能成立,需综合本案证据进行考量。本案中,涉案《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20日,约定工期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但因涉案施工场地被第三方占用停工至今,经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称尚不能确定涉施工场地第三方所占用的现场何时搬离。且依据涉案《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系全额垫资施工涉案工程,上诉人付出的人、财、物等已物化到涉案工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将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本案中,涉案工程因施工场地被第三方占用停工至今已三年左右,被上诉人至今仍无法确定第三方搬离时间,如被上诉人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则客观上会造成上诉人垫付的人财物等被占用,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确对上诉人不公。结合上诉人全额垫资施工及涉案工程系绿化工程,涉及养护期等,基于公平原则及双方利益衡量,本院参照合同约定酌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已完工程45%的工程款即435697元(968216元×45%)。并于2022年6月21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夏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宁夏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697元;三、驳回上诉人宁夏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就部分诉请进行了支持,案涉施工现场仍无法施工,原告再次起诉,即本案诉请。
另查明,2022年9月7日-9日期间,宁夏丰某公司与银川市某乙局、银川市某甲局、银川市唐徕公园、银川市绿化一处共同签订《银川市园林管理局城市公共绿地认建认养协议书》一份,载明:为加快银川市“生态园林化”建设步伐,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积极认真认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营造绿色宜居、和谐秀美的城市生态环境,特签订以下协议:一、根据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银川市绿地建设认养协议书》,宁夏丰某公司认建认养兴庆区东部带状休闲公园概念规划11号地块中31482平方米绿地,抵顶某广场项目所缺绿地10494平方米。因地面临时建筑一直无法拆除,协议内容无法全面实施。二、银川市园林管理局同意宁夏丰某公司调整易地绿化选址,项目总投资不低于944.46万元,已实施的绿地面积计入认养认建总面积,已投入资金计入总投资(以实际审定值为准),易地绿化调整选址如下:1.一号地块总面积15079平方米。2.二号地块总面积约6000平方米。3.三号地块总面积约4000平方米,位于某公园内。4.四号地块总面积约15000平方米。三、宁夏丰某公司负责对上述4个地块进行规划设计,其中二号地块需对整个片区进行规划设计。宁夏丰某公司需按照银川市某乙局审核同意后的绿化图纸进行施工,对认建认养绿地的建设、改造、提升不能砍伐原有林带树木。认建认养绿地内的树木移植,必须由银川市某乙局审核同意,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实施。除银川市某乙局审核同意的绿化图纸包含的道路出入口、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四、银川市某甲局负责办理一号地块土地手续,配合银川市某乙局对宁夏丰某公司认建认养质量进行监督,移交后的养护由银川市某乙局负责……七、宁夏丰某公司经银川市某乙局批准后,于2023年8月30日前完成认建认养绿地所有绿化工程建设内容,养护期至2024年8月30日止……
再查明,2023年9月19日,在第三人银川市某乙局参与下(工作人员姚某某代表单位参与)原被告签署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绿化面积11733.6㎡,开工日期2019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内容:包括土方工程、喷灌工程、苗木种植和养护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现场11733.6㎡绿地已完成,某广场项目认养另指定地点不在此次验收范围内,本次验收仅对绿地完成情况进行验收,不代表移交验收,姚某某,2023年9月1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剩余部分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系第三方占用场地,2022年9月7日-9日期间,宁夏丰某公司与银川市某乙局、银川市某甲局、银川市唐徕公园、银川市绿化一处共同签订《银川市园林管理局城市公共绿地认建认养协议书》,对原告与被告宁夏丰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绿化场地进行了易地绿化选址,原告未完成的绿化工程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场地条件,即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32519元,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方填换完成、绿植种植完成、全部道牙完成后退还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就合同约定事项进行了部分施工,该部分工程已于2023年9月19日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银川市某乙局三方验收,部分工程未施工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且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自2024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案涉合同部分未履行,被告并无过错,基于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养护费用298296元,案涉合同约定养护期为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4个月,银川市某乙局对已施工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23年9月19日,备注为仅对绿地完成情况进行验收,不代表移交验收,3年4个月养护时间应截至202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也未约定超过养护期后的养护费用如何承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祥某公司与被告宁夏丰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某路小微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宁夏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519元;
三、被告宁夏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祥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夏祥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7元,由原告宁夏祥某公司负担2952元,被告宁夏丰某公司负担1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