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裕华工程有限公司

508南通市亚威变压器厂与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恒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508号 原告:南通市亚威变压器厂,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黄海大道西265号1幢、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08333719B。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绿地21商城B区16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0670471R。 法定代表人:***。 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恒晨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长城东路正丰花园10号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4585366867E。 负责人:焦佳。 原告南通市亚威变压器厂(以下简称亚威厂)与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恒晨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公司、恒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裕华公司、恒晨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6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67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算,另外9300元从2013年3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原告亚威厂与被告恒晨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恒晨分公司向原告亚威厂购买S9-M-500KVA变压器6台,总价1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而被告先后只给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3.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裕华公司、恒晨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亚威厂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恒晨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亚威厂销售S9-M-500KVA变压器(外包铜、挂S11-M-630铭牌资料)6台给恒晨分公司,单价3.1万元,总价18.6万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质量保证期限一年;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到十天内有异议必须及时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无效;不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2万元,2012年5月15日前付至50%,2012年6月15日前付至9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自双方签字**、预付款到账后即生效。合同还对履约地点、运输方式、到达地点、运费负担、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恒晨分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给付原告亚威厂预付款2万元,原告亚威厂于2012年3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6台变压器向被告恒晨分公司发送,***在亚威厂产品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确认。 此后,原告亚威厂于2014年4月24日按被告恒晨分公司要求开具价税合计共18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裕华公司,并多次向被告恒晨分公司催要货款,恒晨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6日给付原告亚威厂8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给付原告亚威厂2万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恒晨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到原告亚威厂。2016年,在原告亚威厂催款过程中,被告恒晨分公司直接现金给付3万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恒晨分公司系被告裕华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亚威厂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单、恒晨分公司付款的银行单据、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亚威厂与被告恒晨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亚威厂作为销售方,已交付了全部货物,履行了销售方的主要义务,该节事实有亚威厂提供的产品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为证。被告恒晨分公司作为购买方,虽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付款,尤其是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合同总货款为186000元,被告恒晨分公司已陆续给付了150000元,原告亚威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对货款分阶段给付约定明确,被告恒晨分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在2012年6月15日前应付至95%,即176700元,而被告至今仅给付150000元,该部分款项尚欠26700元未给付,原告亚威厂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16日起对该267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亚威厂根据变压器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要求被告对质保金9300元从2013年3月2日起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裕华公司及恒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亚威厂所举证据质证、对相关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 被告恒晨分公司是被告裕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被告恒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裕华公司承担。原告亚威厂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亚威变压器厂货款36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267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另外930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亚威变压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