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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5民初4313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峡口镇西滩村二队*****号。
被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招商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电工,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妻子,住甘肃省庄浪县柳梁乡***四社*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新昌东路塞尚公寓7号、8号营业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4幢1**21层12101、12102、12103、12104号营业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苗,女,系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
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绿地21商城B区1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70.33元(医疗费105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832元、误工费45109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第三、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五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8时20分,被告**驾驶宁ARB2**号轻型货车(乘坐原告***),沿新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小线5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新小线由***行驶至此的***驾驶的陕A5Q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受伤事实。原告的伤情为右侧7-8肋骨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开车的,原告是去找工作了,我当时是借我公司的车准备去吃早点,原告让我带他一段路,然后就发生交通事故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宁ARB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每座,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是乘坐在涉案车辆上的乘客,双方车辆均占有责任,应当在对方陕A5Q9**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宁ARB2**
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涉案事故发生时系**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私自向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借用,因私外出,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劳务、劳动,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二、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家属不在现场,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之一,垫付医疗费10477.45元,应当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进行赔付;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1、医疗费可按照当地临床诊疗指南及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补偿原告,认可医疗费协商85%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14日,每日50元,共计700元;3、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护理期14日,每日100元,共计1400元;4、误工费,我公司认可误工期90日,每日100元,共计9000元;5、原告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8时20分,被告**驾驶宁ARB2**号轻型货车(乘坐原告***),沿新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小线5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新小线由***行驶至此的被告***驾驶的陕A5Q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侧7、8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主要载明:注意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308.18元,门诊医疗费2169.27元,共计10477.45元。
另查明,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系宁ARB2**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每座,含不计免赔;被告***系陕A5Q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477.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病人费用日清单1份、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用清单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比例清单3张、交通费票据16张、户口本1份,有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抄件(宁ARB2**号轻型货车)1份、涉案车辆保险单(陕A5Q9**号小型轿车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77.45元(含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477.4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天,每天100元,合计1400元;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本院根据原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为农民,本院酌情按照本地区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109元计算,为11122.77元(计算公式:45109元/年÷365天/年×90天=11122.77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在一定时期内缺失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酌定其护理期为3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务农,本院酌情按照本地区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109元计算,为3707.59元(计算公式:45109元/年÷365天/年×30天=3707.59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相吻合,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007.81元。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5Q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及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1877.4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项目,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130.3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130.36元,同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1877.45元,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14.22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3.23元。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5693.59元。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10477.45元,冲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1314.22元。此外,关于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中的1314.22元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按照约定返还,本案中不予处理;下剩垫付的费用9163.23元由原告***退还被告银川裕华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9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已实收),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之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