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04民初3989号
原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涪城万达广场)6幢2**7楼1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静则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绵阳九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原告四川汇辰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